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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了(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1月份,在家找14人带着去天津被告梁某某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拖欠我工资款x元至今未给,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工资款,我们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他的证人证言都与他有利害关系,都是跟着他干活的,所证事实不客观。原告在天津干的活是我介绍的,我本人没有收益,原告应该向分包商主张权力,故我不承担支付工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8月12日,康苗苗、孙某宁、蔺安露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天津孙某某及孙某某带的人给被告所包的工程扎钢筋,每平方米20元,总共干的有2000平方米左右,被告没有给付工资,也曾一起去给梁某某要过,梁某某说人家没给他钱。

重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候建岭、杨卫民、方新义、史以亮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孙某某在天津干的活是被告梁某某承包的工程,梁某某付给孙某某钱。活干完后,梁某某还欠3万元没付给孙某某。他们和孙某某一起找梁某某要过工资,梁某人家没给他钱,所以他没有钱付给他们。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客观、不具体,被告梁某某只是工程的介绍人而不是工程的承包人,所证内容含糊其词,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都是原告找的,跟着孙某某干活,对情况了解清楚,在天津期间又为讨要工资和原告一起找被告梁某某。直到现在跟着孙某某干活的人仍没有得到工资。7人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王东、张永辉、王世华、张振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在天津干的活是经梁某某介绍的,老板姓吴,工资由他支付,梁某某没有参与工程的承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四证人的证言与孙某宁的证言并不一致,孙某宁善明了是梁某某的总承包人,另表明这四人只是和我们在一个工地上干活,并不了解工程承包的细节,工程都是梁某某联系,我们不知道内情,生活费、借支都是梁某某支付,所以四人的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理由充分,被告的四份证言不予采信。

对于在天津干扎钢筋的活每平方米价格多少,双方说法不一,又无法查清,经过和原告协商,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原来的每平米20元价格,按被告提出的每平米15元计算。

依照以上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2月份,原告带领14名农工到被告在天津承包的工地打工。原告等人先是在被告承包的天津河东区秋丽家园项目部扎钢筋,干了960平方米,后又在被告承包的天钢集团工地扎钢筋,干了98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5元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x元,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两次借支生活费6370元,下欠x元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带着干活的人向被告梁某某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及其工人终止在被告工地干活返乡。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仍不兑现,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雇用关系成立,理由是,原告找人去天津干活就是找的梁某某,并不认识吴老板,工程的安排,生活费的借支都是由被告梁某某一人所为,没和吴老板发生工作关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自己只不过是在原告和吴老板之间充当的是介绍人,而不是承包工程者,但被告不能解释清,即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者,为何自己要支付原告及工人的生活费,故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工资款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控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某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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