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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甲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李某某与陈某甲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李某某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后,经医院诊断李某某心脏受损,由此发生的医疗费共计630元(其中检查费220元支付完毕)、误工费2638元、交通费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各项费用共计5100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二、原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一审中,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证人未能到庭,且陈某甲没有出示证人证言。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陈某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李某某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李某某患心脏早搏、心律失常与发生争执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证人郁在冰已出庭作证,且陈某甲提交有郁在冰、关福森、陶和平的证言。该事实一审卷中都有记录。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审查,2006年12月13日,李某某因当时所在公司发肥皂之事与陈某甲发生争执,次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李某某和陈某甲因发生口角打架,检查费用220元及13天工资390元,全部结清,以后发生任何事情相互没有任何责任”。该协议已履行。至此,双方因争执发生的纠纷已协议解决。之后,李某某诉求陈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同时向法院提交了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2006年12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和收费票据。该“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李某某患“室性异位心律(心律失常)、偶发室早(病毒性心肌炎)”。但李某某就自己出现心律失常与2006年12月13日跟陈某甲发生争执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对李某某主张陈某甲赔偿其因治疗心律失常所发生的医疗费等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李某某此次向本院申请再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出现心律失常与2006年12月13日跟陈某甲发生争执有因果关系。故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2007)管民初第X号正卷中有郁在冰、关福森、陶合平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中有证人郁在冰出庭作证的记录。故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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