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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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轩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晚21时,被告人轩某在郑州火车站持站台票登上郑州至乌鲁木齐T197次列车X号车厢,先后盗窃旅客×某人民币650元、×某黑色钱包(内装×某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人民币191元)一个,后在继续盗窃旅客×某棕色钱包(内装高某某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银行卡两张、人民币2350元)得手后,被客运员×某当场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某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轩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晚21时,被告人轩某持站台票从郑州火车站登上郑州至乌鲁木齐T197次列车X号车厢,先后盗窃旅客×某人民币650元、×某黑色钱包一个,后在继续盗窃旅客×某棕色钱包得手后,被客运员×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后经接案乘警清点,黑色钱包内装有×某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人民币191元,棕色钱包内装有×某身份证一张、医保卡一张、银行卡两张、人民币235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某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某出具的被盗经过及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日,其持T197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车票从郑州站上车后,见一名穿铁路制服的人抓住一个小偷,遂发觉自己的钱包丢失。在乘警控制嫌疑人后,询问、提示是否有人丢失财物时,其辨认出铁路工作人员向乘警移交的钱包正是自己的。

2、被害人×某出具的被盗经过及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日,其持T197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座位车票从郑州站上车后,听到乘警询问、提示是否有人丢失财物时,发现自己装在裤子口袋里的人民币650元丢失,并看见乘警抓住一名年轻男子,随即向乘警报案。

3、被害人×某出具的被盗经过及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日,其持T197次旅客列车车票从郑州站进站上车后,听见乘警询问、提示是否有人丢失财物时,发现自己装在裤子口袋里的钱包丢失,遂立即找乘警报案。其在向乘警报案时看见已被乘警控制的年轻男子向X号座位下扔了一个物品,随后又扔了一把钱,后在乘警协助下,从X号座位下找到自己的钱包和人民币650元。

4、证人×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日晚21时许,其在T197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疏导旅客时,发现一个身高170CM左右,留平头,年纪大约20岁,上身穿圆领T恤的男子正在盗窃旅客财物,便上前将该男子控制。该男子随手将盗窃得来的钱包扔到地上,其立即用脚踩住,并联系乘警,在乘警赶到后便将该男子和钱包移交乘警;

5、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四大队乘警×某、×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二人值乘T197次旅客列车,2011年10月2日巡视到X号车厢时,郑州站客运员×某称抓获一名正在实施盗窃的年轻男子,并向二人移交钱包一个,说明钱包系该年轻男子盗窃所得,二乘警立即控制车厢,寻找失主。后共有三名失主向乘警报案。三名失主在乘警的协助下分别从车厢座位下寻获自己财物;

综合证据还有证人×某、×某的证言;郑州铁路公安处被盗赃物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被害人×某出具的车票情况说明及领条各一份、×某出具的领条一份、×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领条各一份;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兰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轩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轩某当庭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91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轩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轩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健

代理审判员翟汉卿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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