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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军、曲帅,开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郭霞、刘玉梅,开封县聋哑学校教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菊、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军、曲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指定开封县聋哑学校教师郭霞、刘玉梅当庭提供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另一个哑巴(在逃)窜至开封县X镇大口居民孙X家的住室实施盗窃,另一个哑巴在门外看人,朱某某在室内盗窃时被孙X发现,孙X在抓朱某某的过程中遭到朱某某的推打。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在房间内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朱某某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去偷东西了,没有打人,不是抢劫。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抢劫罪。一是被告人没有打击被害人;二是证据之间不一致;2、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另一个哑巴(在逃)窜至开封县X镇大口居民孙X家的住室实施盗窃,另一个哑巴在门外看人,朱某某在室内盗窃时被孙X发现,孙X在抓朱某某的过程中遭到朱某某的推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二)被害人孙X陈述:(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XX证实:抓住小偷我没有去看。2、证人杨XX证实:3、证人刘XX证实:4、证人李XX证实:5、证人韩XX证实:(四)、书证、物证1、被害人家卧室照片和被翻动的钱箱照片;2、孙XX户籍证明;3、彭XX身份证复印件、朱某某残疾证复印件;4、彭XX聘书复印件:为刑事案件哑语翻译,武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局;5、开封县公安局说明:另外一哑巴无法查找;6、朱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在房间内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朱某某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段军英

审判员朱某博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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