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男,1955年6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有南召县地方税务局云阳税务所的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可以证明刘某营业收益为每月2500元,而生效判决依据刘某不认可的调解协议判令白某按每月360元赔偿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有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南召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国家信访局告知单、云阳镇政府证明、南召县房屋安全鉴定书和5张照片等新的证据证明刘某在一审时的诉请成立。2.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刘某不同意威凯建筑公司对墙体拆除重建的依据是威凯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闫元周的证言,而一审庭审调查中白某曾陈述不知道威凯公司到刘某处修房都有谁及村干部有没有到场,说明没有威凯公司给刘某拆建墙的事实发生。闫元周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无效。3.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闫元周证言是白某为应付诉讼编造的假证据。4.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调解协议中写明,白某一次性赔偿刘某营业损失2500元,每超一天支付滞纳金100元。该100元实际为违约金,是在订立协议时被强迫写成的滞纳金,生效判决将此项内容认定为延迟履行金,并按照有关延迟履行金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据以作出生效判决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或已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问题。云阳税务所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南阳市房屋安全鉴定书、南召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国家信访局接待来访告知书、云阳镇政府证明、南召县房屋安全鉴定书等证据,刘某在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在一审判决书中已将上述证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列明,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刘某认为上述证据未被生效判决认证因而是新证据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申请再审时所提交的5张照片,对生效判决所判令内容不产生实质影响,也不属“新的证据”。刘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白某与威凯公司云阳分公司负责人闫元周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对刘某东山墙重建的明确约定,白某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已预付了修墙款,闫元周的证言有白某与威凯建筑公司签订的拆建协议书及白某按拆建协议书预付4300元修墙款的代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生效判决据此对刘某不同意威凯建筑公司对墙体拆除重建的事实做出认定并无不当。刘某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闫元周证言是否是伪造的问题。刘某认为闫元周证言是白某为应付诉讼编造的假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闫元周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生效判决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刘某称该证言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就刘某东山墙损失的补救赔偿问题,刘某与白某在有基层组织参与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30日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已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第三项明确约定“白某于2008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刘某营业损失2500元人民币。每超一天支付刘某滞纳金100元。”该100元的性质在协议中已被明确为滞纳金,生效判决认定该项费用具有延迟履行金的性质,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数额进行了变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某认为该项应为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刘某所提“据以作出生效判决的法律文书已被撤销或已变更”的问题。经查生效判决并未依据其他法律文书,因此刘某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某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