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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甲等诉被告贾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丁某甲之妻。

原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丁某丙、丁某乙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地久商务大厦3F。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诉被告贾某某、裴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的代理人董向明,丁某乙、丁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贾某某、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卿、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10时许,原告丁某甲乘坐被告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白石线石垛村X号通信光缆处道路,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宜阳县交警队出具的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和被告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丁某甲无责任。原告丁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4天。经鉴定原告丁某甲构成七、九级两处伤残。原告丁某甲现虽出院,但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长期护理,需要配备带轮助行器、异型拐残疾辅助器具。此次事故,原告丁某甲身体遭受重大损害,精神受到极大损害。贾某某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我方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60元、因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子女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费1200元,以上共计x元,要求被告贾某某和被告裴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丁某甲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5月9日,共计187天,而不是236天。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45%计算。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x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只能考虑赔偿已经支出的一次3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超出部分我只应赔偿x.16元,已付x元,已超出了我应赔偿的数额,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护理应计算一人,终身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计算,精神抚慰计算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0时许,丁某甲乘坐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白石线石垛村X号通信光缆处道路与贾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丁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宜阳县交警队2009年11月18日出具的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和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丁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甲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外伤性截瘫、腰背部外伤等,丁某甲住院94天,共花去医疗费x.37元。住院期间前57天2人护理,后37天1人护理。2010年5月10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丁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遗留的后遗症构成七、九级两处伤残。事故发生后,裴某某付给丁某甲x元,贾某某付给丁某甲x元。庭审后,丁某甲放弃了请求赔偿终身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丁某甲长子丁某乙生于X年X月X日,丁某甲次子丁某丙生于X年X月X日。贾某某所驾驶的豫x自卸货车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日期为2009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现金收据、伤残等级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乘坐被告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白石线石垛村X号通信光缆处道路与贾某某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某甲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宜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贾某某和被告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丁某甲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贾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告丁某甲系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扶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护理费应按9534元/年计算。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抚养费的计算年限应为26年。原告丁某甲的合理损失有: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误工费3595.63元(4807元÷250天×187天)、护理费5758.5元[(9534元÷250天×57天×2人)+(9534元÷250天×37天×1人)]、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残疾赔偿金x.8元(4807元×20年×42%)、二次手术费3000元。原告丁某乙、丁某丙的抚养费x.48元(3388元×26年÷2人×42%)。该事故造成原告丁某甲七级、九级两处多等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确定,本院酌定原告丁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丁某甲请求残疾辅助器费按每年350元计算四次,其中350元的残疾辅助器费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计算四次,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41元。因原告丁某甲所的合理损失已全部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请求被告裴某某、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甲伙食补助费282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营养费94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甲误工费3595.63元、护理费5758.5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共计x.9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乙、丁某丙抚养费x.48元;

以上两项合计x.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180元,原告丁某甲承担785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二О一О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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