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8月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在其家中分两次卖给岳某军毒品两包,每包约重0.15克。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在长葛市X路口分两次卖给李留军毒品两包,每包约重0.15克。
2009年8月初,被告人岳某某开始雇佣被告人杨某某代其贩卖毒品:
1、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葛市X路X巷交叉口卖给桑新华毒品一包,约重0.15克。
2、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卖给桑新华毒品一包,约重0.15克。
3、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长葛市凯旋门歌厅门口卖给张莹毒品一包,约重0.15克。
4、2009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葛市凯旋门歌厅门口卖给张莹毒品一包,约重0.15克。
5、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葛市凯旋门歌厅门口卖给张莹毒品一包,约重0.15克。
6、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葛市公疗医院门口卖给岳某军毒品一包,约重0.15克。
7、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葛市卫校医院门口卖给岳某军毒品一包,约重0.15克。
8、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卖给李留军毒品一包,约重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桑XX、岳XX、李XX的证言、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长葛市看守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
卖,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岳某某、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许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