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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宜阳县韩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现廷,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宜阳县韩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宜阳县韩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洛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现廷,被申请人宜阳县韩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下称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5日,一审原告宜阳县X乡粮食管理所(下称韩城粮管所)起诉至宜阳县人民法院称,我所在粮食交易市场有房屋五间,张某甲占用两间,由于张某甲经常在我所帮忙,占有房屋未缴纳房租,也未订立租赁合同。2003年,张某甲经我所有关负责人同意,在占用的房屋前搭起了两间简易石棉瓦棚。我所现在需对房屋进行改造,对张某甲讲明情况,让其搬出,并拆除石棉瓦棚。但张某甲拒不搬出,其行为侵犯了我所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张某甲停止侵害,限期搬迁,清除石棉瓦棚。一审被告张某甲辩称,我虽然于1987年占用粮管所房屋两间和2003年在该房屋前搭建简易石棉瓦棚,这全是经粮食部门有关领导的承诺许可,就是叫我长期无偿占用。从1965年开始,我受乡领导委托代收农业税,为便于工作,我在韩城粮管所交易所盖简易石棉瓦棚两间,后由于韩城粮管所改建房屋,我把石棉瓦棚清除,我清除该棚时粮食部门有关领导答应等改建后,让我长期占用两间。2003年我对占用粮管所的房子进行了修缮,花去1000余元。我认为我不能搬出,希望法院公正裁决。

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韩城粮管所住址对面有其粮食交易所一处,座南向北,四至:北至街道,西至丹军武,南至孙留子,东至孙洛辉、赵进朝,东西宽为16.10米,南北长为21.80米。张某甲原在韩城粮管所帮忙代征农业税,1987年韩城粮管所改建交易所房屋,张某甲将自己搭建的石棉瓦棚拆除,交易所处新瓦房建成后,韩城粮管所同意张某甲使用其新建五间瓦房的东两间,用于张某甲代征农业税和个人做代销店生意用,但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2003年张某甲征得韩城粮管所同意,在占用的两间房屋前(北)搭起简易石棉瓦棚两间,便于自己做生意使用,同时对占用韩城粮管所的两间房屋进行了修缮,花去1000元。后国家免征农业税,但张某甲继续占用该房只用于个人做代销店生意,并占用至今。期间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占用房合同,张某甲也未向韩城粮管所交付过任何费用。2006年冬,韩城粮管所需对粮食交易所处的五间瓦房进行改建,要求张某甲搬出和拆除附属物简易石棉瓦棚两间,张某甲以占房是粮食部门各任领导同意长期无偿占用为由,拒绝搬出,酿成纠纷。庭审中,韩城粮管所表示愿意支付张某甲修房费用1000元。

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韩城粮管所在粮食交易所处拥有的瓦房两间属国有财产,任何人均无权侵占。张某甲无合法手续占用韩城粮管所房屋两间应予以返还,并同时应拆除房屋附属物简易石棉瓦棚两间。故韩城粮管所要求张某甲搬出房屋两间并拆除房屋附属物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韩城粮管所自愿支付张某甲修房费用1000元,法院予以采纳。宜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张某甲搬出占用韩城粮管所在粮食交易所处的房屋,同时拆除附属物简易石棉瓦棚两间。二、韩城粮管所支付张某甲修房费用1000元。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某甲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韩城粮管所没有证据证明粮食交易所处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我占用的两间房屋是自建一间,和韩城粮管所兑换一间,已取得所有权。韩城粮管所诉我侵权,没有事实根据。我1985年已占用兑换后的房屋,至今已24年,韩城粮管所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错误。请求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韩城粮管所的诉讼请求,确认我对诉争的两间房屋的所有权。被申请人韩城粮管所辩称:申诉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张某甲的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韩城粮管所于2007年10月10日取得宜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韩城粮管所于2008年11月4日经企业改制变更为宜阳县韩丰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原权利义务由韩丰公司承担。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甲在一审答辩时,承认是经过了当时粮管所领导和县粮食局领导的同意后,无偿占用韩丰公司的两间房屋。并且韩丰公司也取得了双方争执房屋所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说明双方争议的房产归韩丰公司所有。张某甲虽然无偿占用两间房屋长达二十余年,但是其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取得所有权,只能证明经韩丰公司同意,其有无偿使用权,在韩丰公司要求张某甲腾房后,张某甲拒不腾房,已构成侵权。至于张某甲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韩丰公司在张某甲无偿占用其两间房屋时并没有要求张某甲腾房,而从要求张某甲腾房至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当事人行使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张某甲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7)宜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诉讼费100元,由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素卿

审判员:孔来道

审判员:王伟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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