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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胡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尹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隆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灰山港派出所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才,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尹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胡某建筑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桃江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1)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尹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尹某乙、委托代理人赵隆赞、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江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系桃江县四中在校学生。2011年元月20日下午,原告从学校来到“校园通讯”手机交费处交费,刚走出门面至阶基,突然一个铝合金窗从天而降,砸在原告的头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10厘米,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4902.16元,挂号费6元。原告伤情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面部皮肤裂伤致面部瘢痕形成2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用去法医鉴定费400元,又经益阳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面部整容需医药费x元左右,用去鉴定费200元,被告刘某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元,之后又支付2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校园通讯”门店所在的房屋系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将铝合金窗塌落的三层房屋出租给了被告胡某一家用于给女儿陪读。

桃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建筑物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某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胡某,胡某负有对租住房屋的管理职责,胡某管理的房屋附属设施坠落致人损害,其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由于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误某损失,可适当计算补课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整容费用一万元因该费用与伤残补助费相重复,故不应再计算整容费用。被告刘某虽为房屋所有人,但他对房屋的管理职责已转交给了租赁户胡某,除其自愿支付医疗费3000元外,被告刘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尹某甲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4908.16元、护理费436.2元、补课费500元、伤残补助费98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x.36元,扣除被告刘某已付3000元,尚欠x.36元,由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2、被告刘某除自愿支付医疗费3000元之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尹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1、一审划分责任有误,刘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尹某甲的经济损失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刘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胡某因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某甲因被胡某租住房屋的铝合金窗坠落而致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x.36元。胡某虽租赁的房屋是刘某的,但胡某负有对租住房屋的管理职责,胡某管理的房屋附属设施坠落致人损害,其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尹某甲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虽为房屋所有人,但其对房屋的管理职责已转交给了租赁户胡某,除其自愿支付医疗费3000元外,刘某对尹某甲的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尹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划分责任有误,刘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尹某甲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经济损失有误某主张,经查,尹某甲是因面部皮肤裂伤致面部瘢痕形成2平方厘米以上,才构成的十级伤残,且已认定伤残补助费9820元,不宜再认定整容费用,一审未认定尹某甲主张的整容费用x元并无不当。一审认定尹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正确,对尹某甲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尹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昌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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