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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找工作为名将黑龙江省尚志市女青年张某某拐骗到台前县X乡X村,经赵丽英、杨存良(二人另案处理)介绍以4300元的价格将张某某卖给清水河乡X村刘文现(另案处理)为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赵丽英、杨存良、刘文现、赵××、孙××、赵××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不是以找工作为由骗张某某,当时其和张某某已在一块儿生活了半年多。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找工作为名将黑龙江省尚志市女青年张某某拐骗到台前县X乡X村,经赵丽英(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杨存良(二人另案处理)介绍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清水河乡X村刘文现(另案处理)为妻。陈某某从中得到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赵丽英、杨存良、刘文现、赵××、孙××、赵××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不是以找工作为由骗被害人张某某,其和张某某当时已经生活半年多。经调查,被告人陈某某向刘文现索要过钱财,从中牟利,其行为属拐卖妇女。故其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继红

审判员周广华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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