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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某告王某乙、张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74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民、孙晓华,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某告王某乙、张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赵焕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王某乙及王某乙、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民、孙晓华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12月16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其婆家收晒的被子时,被其家公爹养的蜜蜂蛰伤,当时休克,后被送往医院住(略),经几年间断性治某,没有好转,被劳动局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郑州市中医院鉴定为瘫痪。2007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评为肢体一级残疾。被告看原告治某无望,放弃治某,对其日常生活无人问津被遗弃,2010年期间,被告之子王某乙军曾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丢掉原告这个可怜的残疾人,这是法律、道德都不允许的。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家中的儿媳,被公爹养的蜜蜂蛰伤致残,被告对原告治某过,直到2010年被告就不管不问了,也不治某,日常生活无人过问,甚至几个月都不回家了,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某,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补助金x.20元,日常药费x元,护理费x.80元,生活费x.8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略).8元。

被告答某辩称,1、在王某乙军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陈某没有监护人而被法院裁定中止诉某。因此,王某甲没有资格作为陈某的监护人代为提起诉某,法院也不应受理本案。2、陈某的起诉某乏基本事实根据,法院依法应不予受理其诉某。(1)原告诉某陈某被蜜蜂蛰伤没有根据,(2)、饲养蜜蜂蛰人能致人休克在医疗史上闻所未闻,蜜蜂蛰人与休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已是无需证明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3、原告诉某2005年被蛰伤,于2011年6月提起诉某,早已超过一年诉某时效期限,已丧失诉某权利。4、原告是因在其母亲家食用肥腻食物,导致肠胃周转不动、精力接续不济而休克。事发后,王某乙、张某全家尽最大努力救治某告,为了原告康复,答某辩人花费了x元积蓄,没有被告及儿子的积极救治,就没有原告现在的生命,王某乙、张某的儿子在对原告积极救治某年后,确认原告康复无望,不得已才提出离婚,希望另组成家庭,即便如此,儿子还以抚养原告为前提,答某辩人全家对原告的恩德换来的是原告母亲的拳脚相加、污言相向。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被告王某乙、张某之子王某乙军与原告陈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11月2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宇,一家三代五口共同住在新郑市X街X号两间三层的房子,彼此相处融洽。被告王某乙在三楼顶上养有蜜蜂,冬天蜂箱都放在三楼顶上,多时养有八、九十箱,少时也有五、六十箱。蜂箱摆放在楼顶边上,中间设有晾晒衣被的绳子。

2、2005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陈某在自家楼顶收所晒的被子时,被蜜蜂蛰伤,原告被其丈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过敏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在2005年12月16日新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上,当时向医生叙述病史的原告家属,亲自向医生叙述了原告是被蜜蜂蛰伤的。原告被送到医院后,王某乙军给原告的母亲王某甲打电话,通知到医院,王某甲见到原告左手中指与无名指指根中间偏上的手背上有一个象针扎一样的小红眼。

根据以上二被告放置蜂箱和原告被蜜蜂所蛰住的环境、季节,以及病历记载内容和出庭证人的陈某,证实原告曾在自家被二被告所养的蜜蜂蛰伤的事实。

3、2007年12月19日,原告陈某在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2009年12月11日,原告陈某在郑州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证,认定为一级残疾。

5、从原告陈某被蜜蜂蛰伤住院至2010年,被告及其儿子亲属及原告娘家亲属对原告的所受伤害,均给予了相应的救助、治某、和护理义务。2010年,因原告的丈夫王某乙军提出与原告离婚,与岳母王某甲的关系发生矛盾,引起纠纷,原告的母亲为了原告的生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蜜蜂会蜇人,是常人所熟知的生活常识,一只蜜蜂将成年人蛰伤导致昏迷,比较少见;原告在自家收被子时被自己公爹所养蜜蜂蛰伤昏迷,心肺复苏术后,过敏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致一级残疾,无法确认原告被蜜蜂蛰伤与原告一级伤残的因果关系。

本案双方当事人本系和谐相处,同住一起的一个家庭成员,二被告养蜜蜂的目的不仅仅是喜欢蜜蜂,也是为了给家庭带来一定的收益,酿造家庭甜蜜的生活,在自家三楼顶上放置蜂箱养蜜蜂过冬,致使蜜蜂蛰伤原告;时间发生时,原告已经与被告共同家庭生活八年之久,已经熟知家庭环境,对蜜蜂的习性也应当了解。因此,通过分析,蜜蜂作为一种能够饲养的昆虫,与其它饲养动物不同,原、被告双方对此诉某形成均不存在过错。

为了给予原告生活的帮助。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的诉某请求,既要依法保护也要考虑到二被告的身体状况、履行能力等因素。支持其合理的部分,使其能够维护生活。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支持以下两项:1、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时间按20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服务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护理费为x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被郑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一级伤残,原告是城镇居民,可参照此伤残等级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x.26元,从2009年12月11日起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2元。两项合计x.2元。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双方各承担5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6元。

关于原告主张某日常药费x元,生活费x.8元,交通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精神损失费x元,考虑到本案的特殊关系和情况,系基于双方均无过错的公平责任原则,二被告在精神上也承受着折磨与痛苦,更寄希望双方在今后用亲情弥补精神痛苦,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1、王某甲没有资格作为陈某的监护人代为提起诉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配偶和父母均系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监护人的权益,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王某甲为保护陈某合法权益,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某,并无不妥。

关于被告辩称2、陈某的起诉某乏基本事实根据和蜜蜂蛰人与休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陈某因休克被送往医院时,系因蜜蜂所蛰之外原因。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3、原告诉某,超过一年诉某时效期限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本是同一家庭共同成员,事件发生后,原告一直受到被告及王某乙军的救助治某,因王某乙军第二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后,王某甲才认为原告应有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即提起诉某,因此,原告的诉某并没有超过诉某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张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x.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乙、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双方各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赵焕亭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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