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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男,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系该社职工,住醴陵市X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路×××。

被告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宇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汤××于2009年3月23日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x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分支机构名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实2007年6月19日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3、共同借款人保证书,拟证实被告杨××、汤××为共同借款人;4、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杨××、汤××于2009年3月23日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实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向被告杨××、汤××发放贷款的事实。

被告汤××口头辩称与杨××共同借款属实,对借款事实、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杨××已外出一年多,本人现经济困难,没有偿还的能力,希望能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来偿还债务。

被告汤××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杨××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1-5项证据经被告汤××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汤××共同立据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x元,且与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汤××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汤××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汤××仅支付了至2009年6月24日止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6月25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杨××、汤××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杨××、汤××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9.6‰,另加收50%的罚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汤××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晏宇清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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