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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2010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平、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大阳摩托车,由西向东与高xx驾驶的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会车时在307国道x+700M(绥德县X镇X村牛黄某路段)处发生碰撞,致高重伤,乘坐高国庭摩托车的被害人文xx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某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不报案。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做调解处理,由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高xx赔偿被害人文xx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被告人高xx赔偿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高xx、赵xx、高xx、赵xx、徐xx、刘x、薛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责任定书、被害人诊断证明及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公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积极理赔,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春

审判员李晟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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