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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组织机构代码x-X。

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以下简称靖州建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0年6月23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红主审、审判员何志良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靖州建行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于2006年在靖州建行申请办理借记卡一张(又称龙卡、储蓄卡),卡号为x,双方签订了《储蓄开户/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书》。2009年8月31日9时21分李某某到靖州县公安局报案陈某:2009年8月29日在ATM机上取款2500元,卡上尚有余款x.7元;8月30日23时07分58秒至23时21分37秒,卡上x元在南宁分行营业部分6次被取走。当晚23时20分左右,李某某手机接到建行发送的交易信息记录。8月31日8时41分李某某持卡到靖州建行调取《中国建设银行自动终端客户凭条》,确认卡上x元被取走。靖州县公安局对于李某某的报案未予正式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有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约定。由可此见,银行与持卡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卡使用中,基于密码“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凭密码所为的行为应视为持卡人自己的行为,银行的义务在于确认使用ATM机时输入密码与持卡人预设的密码相符合,在密码一致的情况下银行遵从指示对外付款,应视为银行履行义务完毕。本案李某某称其卡上存款是犯罪分子用伪卡盗取无证据证明,且公安机关亦未正式立案受理,事实真相无法查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靖州建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辩称理由,由于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报案未予立案侦查,不予支持。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在南宁中行ATM机上最后取款时间是2009年8月30日23时21分37秒,至31日8时上诉人持真卡到被上诉人处查询时,无论是走铁路X路,都可以排除是持上诉人的真卡在南宁取款,且上诉人不存有泄露密码的过错。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识别伪造的信用卡是银行的义务。被上诉人未能履行识别伪卡的义务,错误地将上诉人的卡内资金支付给了他人,属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不法分子利用伪卡窃取ATM机现金,侵害的是银行的财产,该损失不应由储户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x元存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靖州建行没有进行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开庭审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当事人当庭确认如下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009年8月29日李某某在靖州建行ATM机取款时间是14时26分。同月21日,李某某持卡到靖州百灵家电商场消费。24日在在靖州建行ATM机上取款2500元。靖州公安局在接警后调取了李某某24日、29日取款前后时段内的银行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的存款是否被盗取,银行未能识别伪造的信用卡是否必然导致存款被冒领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南宁中行ATM机上最后取款时间是2009年8月30日23时21分37秒,至31日8时上诉人持真卡到被上诉人处查询时,无论是走铁路X路,都可以排除是持上诉人的真卡在南宁取款,因此,李某某的卡内资金是用伪卡冒领

根据储蓄卡具有的货币电子化特有交易特点,磁卡账号与磁卡密码共同形成电脑交易系统进行确认存款人身份的认证手段,因此成为确保存、取款等各种交易安全的十分重要的因素。磁卡密码由计算机自动生成且只有本人知悉,密码一旦确定和输入,非经复杂的破译程序不可再现,除非本人出于故意或过失泄密,他人不可能知晓。基于上述原因,发卡银行已经在建行储蓄卡章程中向持卡人作出了关于密码的重要性及泄密责任的充分说明。

首先,根据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的相应规定,即凡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本人所为,根据交易凭证显示,计算机交易系统已经确认了原告储蓄卡账号及密码,并且交易成功,应当视为发卡银行已经正确为储户履行了付款义务,对上述交易程序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本案中存款人身份证件、磁卡及密码共同构成了交易认证对象,其中后者具有秘密性和惟一性的特点。计算机系统受到指令并经确认无误后,将自动进行交易,正是基于以上的金融电子化的技术性特点,磁卡及密码对于实现交易安全的作用显然大于身份证件;再次,发卡银行应当履行的身份证验证也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查,即检查身份证件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规定。但计算机系统对储户磁卡及密码认证程序的识别,将属于实质性审查,无疑将成为交易的关键步骤。由此可以认定,储户对密码的保密义务明显大于发卡银行对于身份证的审查义务,故原告对于存款被划所应承担的责任将明显大于被告,本院将据此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靖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向李某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支行各半负担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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