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望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望城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胜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军奇、易超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本庭记录。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从外号叫“亮妹子”的人的手中购买毒品后,除大部分自己吸食外,将部分毒品贩某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从被告人张某及“德别”处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将其中部分贩某给吸毒人员常某和彭某乙。被告人何某贩某毒品共计13.008克,被告张某贩某毒品2.328克。被告人何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张某有未遂情节。公诉机关要求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何某、张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何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何某、张某贩某毒品麻古和冰毒的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将自己从一外号叫“德别”的人手中以300元的价格购进的2粒麻古和0.3克冰毒与自己原有的2粒质量不好的毒品麻古兑换并扣除0.1克冰毒后,窜至某地将这2粒麻古(约重0.187克)及0.2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常某和彭某乙。
2、2010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从外号叫“亮妹子”的人手中以700元的价格购进7粒麻古及0.5克冰毒后,于当日下午3时许窜至某市X巷子内,将6粒麻古(约重0.543克)及0.4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某给被告人何某。
3、2010年10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某地,以300元的价格将2粒麻古(约重0.187克)及0.2克冰毒贩某给吸毒人员彭某乙。
2010年10月19日下午6时许,望城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某市场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并搜得麻古78粒(净重7.328克)及冰毒2小包(净重4.906克)。被告人何某被抓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价值1000元的毒品。同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某路段准备贩某毒品给被告人何某时,被守侯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的身上搜得麻古12粒(净重1.088克)及冰毒1小包(净重0.297克)。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搜查的麻古及冰毒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常某、彭某乙证言;理化鉴定书、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中,被告人何某贩某毒品13.008克,且系数量较大;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2.328克,系贩某少量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何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是立功;被告人张某在贩某毒品时被当场抓获,该次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贩某毒品数量中有12.234克系查获,考虑以贩某吸因素,应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未遂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贤
审判员王军奇
审判员易超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