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1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叶县X村路段时,因躲避对面来车撞伤同向步行的毛联军,毛联军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受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照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对受害方进行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史群力
二○一二年三某五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