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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等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曹某。

被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某、周某甲、周某乙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周某甲、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X路某室由三被告所有,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物业公司。上述房屋2007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4.88元。

被告曹某、周某甲、周某乙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延吉某嘉园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X-X号(某嘉园小区)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房屋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住宅1.1元/平方米/月(其中综合管理服务费0.14元/平方米/月,共用部位设施日常保养维修等0.7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清洁服务费0.11元/平方米/月,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0.16元/平方米/月),业主按季缴纳,每季第2个月缴清,业主逾期缴纳的,原告按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三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原告按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07年11月底离开小区。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34.88平方米,2007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148.4元,三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房屋所属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效力及于每位业主,合同应得以全面履行。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依据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则是应尽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诉讼的目的是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一方当事人不到庭而使诉讼程序陷于困境,使当事人权利救济受阻,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由其本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诉请主张金额比三被告应付金额少13.52元,系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可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周某甲、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2007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4.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曹某、周某甲、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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