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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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某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修柱,河南某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址新乡X区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桂竹花园小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诉被告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基一分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严某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向新基一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黄修柱,新基一分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诉称:2007年8月26日严某与新基一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06764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基一分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达436天,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每天计26.68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新基一分公司向严某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基一分公司辩称:1、严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新基一分公司因此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严某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2、严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房款,新基一分公司有权拒绝严某要求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请求;3、严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严某购买的房屋已于2009年8月份竣工验收,因此严某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限不符合客观事实。

新基一分公司反诉称,严某未按备忘录约定的2005年12月2日支付本案房屋首付60000元,实际迟延交付首付款17月又43天,要求被反诉人按日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354元。

严某对新基一分公司反诉答辩称,双方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前已于2007年6月14日全额向新基一分公司交付206764元,严某没有延期交款,而是提前交款。

严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8月2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严某与新基一分公司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是2008年12月30日;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严某共交付房价款206764元;3、2010年3月8日收到条一份,证明新基一分公司收到严某暖气、燃某、住房维修积金共11675元,证明是2010年3月8日交的房,逾期交房的时间为436天。

新基一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1日备忘录一份,证明严某所购房屋为团购房,备忘录生效后每一户应交首付60000元,是严某团购单位具体负责选房和交房手续;2、严某选房确认书一份,证明按照备忘录严某是其中一个团购房者,还证明严某应在6月12日至6月14日拿首付款收据与新基一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严某所购的X号楼已在2009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4、交房通知特快专递邮件,证明新基一分公司向严某所在团购单位邮寄交房信函,证明新基一分公司于2009年9月份已通知办理交房手续;5、证明一份,收据两本,证明和严某一样的团购户有117户逾期交款,第二批有172户逾期交;6、施工进度表,证明严某应在2007年6月14日以前应支付全额房款;7、张秉仁的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和严某一样的团购户存在违约交房款的情况。

通过质证新基一分公司对严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新基一分公司在此时间交房,事实是新基一分公司已经在2009年8月底已通过严某所在团购单位办理交房手续,并未逾期交房436天。

严某对新基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只是证明双方有团购意向,在严某与新基一分公司签订合同以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2称证明2007年6月14日严某一次性交付房款和选房日期一致,印证严某没有违约。对证据3称与本案无关,房屋是否竣工,不能证明房屋交付时间。对证据4称不是寄给严某本人,不能证明邮件内容。对证据5、6、7称与严某无关。综上对严某出示的证据1-3因新基一分公司无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新基一分公司证据1、2,因客观真实,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3、5、6、7,因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4,因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6日严某与新基一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出卖人为新基一分公司,买受人为严某。……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为位于新乡X区X路X号桂竹花园第X幢西单元X层西户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4.59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19.530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25.060平方米。第四条、计介方式与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430元,总金额为206764元。……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条款。在合同签订前,严某于2007年6月14日向新基一分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206764元。2010年3月8日严某向新基一分公司交纳11675元的暖气初装费及维修费。并于同日严某、新基一分公司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现严某以新基一分公司逾期交房436天为由,要求新基一分公司支付其违约金9014.91元。

本院认为:严某与新基一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严某按合同约定结清了全部房款,新基一分公司作为出卖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交付合同约定房产。新基一分公司向严某交付房产的时间为2010年3月8日,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故新基一分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那么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按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共计为433天,总房价款206764元×0.0001×433天为8952.88元。对于新基一分公司提出反诉称严某逾期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并要求严某承担违约金3354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某逾期交房违约金8952.88元。

二、驳回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新基一分公司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合计75元,由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严某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新基一分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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