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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蔡某、朱某、房某、金某、罗某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11年6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6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6月29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蔡某、朱某、房某、金某、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蔡某、朱某、房某、金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14时许,传销人员陈XX以招聘厨师为名将被害人张某骗到南阳,被告人王某将其带至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常庄社区李相公庄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蔡某、朱某及后来转入该传销窝点的房某、金某、罗某伙同赵XX、龚XX(二人另案处理)为迫使被害人张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强行搜身后扣留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手机,采取锁门、跟随、夹带等看管方式剥夺被害人张某的人身自由。

2011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以谈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曹XX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蔡某、朱某、房某、金某、罗某伙同赵XX为迫使被害人曹XX加入该传销组织,强行搜身后扣留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手机,采取锁门、跟随、夹带等看管方式剥夺被害人曹XX的人身自由。

2011年6月17日1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接到被害人张某的妻子余XX报警后,端掉该传销窝点,将被害人张某、曹XX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蔡某、朱某、房某、金某、罗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蔡某、朱某、房某、金某、罗某对指控犯罪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4时许,传销人员陈XX以招聘厨师为名将被害人张某骗到南阳,被告人王某将其带至南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常庄社区李相公庄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蔡某、朱某及后来转入该传销窝点的房某、金某、罗某伙同赵XX、龚XX(二人另案处理)为迫使被害人张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强行搜身后扣留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手机,采取锁门、跟随、夹带等看管方式剥夺被害人张某的人身自由。

2011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以谈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曹XX骗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蔡某、朱某、房某、金某、罗某伙同赵XX为迫使被害人曹XX加入该传销组织,强行搜身后扣留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手机,采取锁门、跟随、夹带等看管方式剥夺被害人曹XX的人身自由。

2011年6月17日18时许,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接到被害人张某的妻子余XX报警后,端掉该传销窝点,将被害人张某、曹XX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蔡某、朱某、房某、金某、罗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曹XX的陈述;3、证人余XX的证言;4、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蔡某、朱某、房某、金某、罗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蔡某、朱某、房某、金某、罗某6名被告人受传销窝点主任指使犯罪作用较小且能够坦白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王某、蔡某、朱某、房某、金某、罗某因同一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房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蔡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房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金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罗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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