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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简称温县农行)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温县春光凉鞋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住所地温县X路。

负责人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职工。

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简称温县农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温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赵列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4月15日,原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城关营业所)支付存单款x.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原审查明,张某某所持温县农行营业所“对公单位存款折”载明:户名为春光凉鞋厂,帐号为x,截止2000年5月11日存款余额为x.4元,其中的160万元系2000年4月29日存入的200万元之余额。生效的温县人民法院(2004)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5)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已确认以下事实:牛建军在担任温县农行营业所主任期间,于2000年4月29日擅自安排工作人员将温泉信用社的存款200万元,转到张某某个人所办个体企业温县春光凉鞋厂的帐户上。2000年5月11日,经牛建军同意,春光凉鞋厂张军从存款折上取现金20万元用于购油,后该200万元均归还了温泉信用社。现牛建军为此已判刑入狱。张某某儿子张军在该刑事案件中证实:“牛建军通知其带存款折到营业所后,往其存折上存200万元,后知该200万元是温泉信用社的款;当时其存折上仅有一点钱,2000年5月11日经牛建军同意,其从存折上取款20万元用于购油”。张某某在该刑事案件中证实:“其子张军持存折到营业所上折时,折上只有300余元”。田芳在该刑事案件中证实:“牛建军交待其把温泉信用社的存款转到春光凉鞋厂帐户上200万元,后经牛建军同意张军从账上取20万元”。申化龙在该刑事案件中证实:“温泉信用社与春光凉鞋厂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并有春光凉鞋厂存折显示“2000年4月29日存款200万元及营业所进帐单复印件”、张军的取款条显示“牛建军的签字”、营业所将温泉信用社的200万元转到该社账上的单据。张某某所持“对公单位存款折”载明:2000年4月7日,该存单余额为335.4元,温县农行营业所对该事实无异议。

本院原判认为:张某某虽持有春光凉鞋厂在温县农行营业所的“对公单位存款折”,但温县农行营业所庭审所举温县人民法院(2004)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5)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足以证实,张某某所持温县春光凉鞋厂的“对公单位存款折”上载明的,截止2000年5月11日存款余额x.4元的其中160万元,系罪犯牛建军利用工作职务之便,挪用存款人温泉信用社在温县农行营业所存款200万元之余额,并非春光凉鞋厂的合法存款,且牛建军挪用的200万元,现已归还温泉信用社。因此,张某某与温县农行营业所之间不存在160万元的真实存款关系。张某某请求温县农行营业所支付x.4元的其中16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所持存折上的335.4元,系春光凉鞋厂的真实存款,温县农行营业所应予支付。原审判决:一、被告温县农行营业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在该营业所存款33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对公单位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温县农行营业所支付1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x元,被告温县农行营业所负担1000元。

张某某申诉称:温县春光凉鞋厂系我家庭经营的私有企业,2002年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12月1日我厂在温县农行营业所开立对公单位存款折,户名为温县春光凉鞋厂,帐号x,取款方式是凭折支取。从鞋厂开立存款折至今,存款余额为x.4元。我厂近几年因经营管理和原材料涨价等原因,企业受挫,我到温县农行营业所支取存款时,被无故拒付。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生效的(2004)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认定我存折上的款是牛建军挪用温泉信用社的公款是错误的,存折上的款是我的存款,牛建军挪用的是我存折上的存款,温县农行营业所不给我支付存款导致我企业倒闭,造成我企业和家庭经济损失上千万元。故请求依法撤销(2005)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温县农行营业所支付存单款x.4元及利息。

中国农业银行温县支行辩称,张某某与温县农行之间不存在160万元的真实存款关系,对此事实,有充足的证据尤其是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予以证明。2000年4月29日存折所入200万元款项系牛建军挪用存款人温泉信用社的200万元存款,并非张某某的存款。原告张某某认为该200万元系其私人存款,属揽储后汇总入折所形成的,该陈述系虚假陈述,毫无证据予以印证。如果该款属于原告的合法存款,那么牛建军的行为依法绝对不构成“挪用公款”犯罪。故原告张某某与温县农行之间不存在160万元的真实存款关系。该款系罪犯牛建军利用工作职务之便,挪用存款人温泉信用社在温县农行城关营业所存款200万元的余额,并非春光凉鞋厂的合法存款。所以依法应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九份证据,即第一份“今收到春光凉鞋厂交款x元,出具人建军,1999年3月22日。”,第二份“暂借张军现金x元,出具人建军,1999年6月2日。”,第三份“今欠到现金x元,出具人王丽萍,1999年12月30日。”,第四份“今借到张小军现金x元,出具人王丽萍,1999年7月25日。”,第五份“暂借现金5000元,出具人建军,1998年9月8日。”,第六份“今借到张军现金x元,出具人王丽萍,1999年7月10日。”,第七份“暂借张军现金x元,出具人建军,1999年6月30日。”,第八份“暂借春光凉鞋厂张军现金6000元,出具人牛建军,4月14日。”,第九份“今借到西关一街张国臣现金x元,出具人牛建军,2001年8月27日”。从前八份证据看,第一份证据是收到春光凉鞋厂交款x元,署名建军,没有公章。第二份至第八份均为借款和欠款,其只能证明借贷双方系个人行为,并不能证明中国农行温县支行与出借人之间揽储关系的存在。其中,第三份、第五份证据不能显示具体的出借人,第八份证据没有写明哪一年借的款,第九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某某再审中所提供的九份证据印证双方存款关系的存在,并提供证人原营业所工作人员王勇、春光凉鞋厂会计张天敏及本院调查原营业所副主任王丽萍证实,营业所工作人员在春光凉鞋厂揽过储的事实,但均证实揽储打白条后到营业所换成存折,把折给对方后把白条拿走。再审经分析认为:尽管原来存在揽储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存单上此次200万元为揽储所出具的存单。牛建军挪用公款的刑事案件(2004)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挪用温泉信用社的公款200万,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并未提供交给温县支行城关营业所或牛建军200万元揽储条据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张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印证存单上的200万元系揽储存款的事实,本院再审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温县支行城关营业所2005年6月17日被撤销。

根据双方的诉辩和质证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张某某虽持有春光凉鞋厂在温县农行营业所的“对公单位存款折”,但温县农行营业所举证温县人民法院(2004)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5)焦刑二终字第X号已生效的刑事裁定书足以证实,张某某所持温县春光凉鞋厂的“对公单位存折”上载明的,截止2000年5月11日存款余额x.4元的其中160万元,系牛建军利用工作职务之便,挪用存款人温泉信用社在温县农行营业所存款200万元之余额,并非春光凉鞋厂的合法存款,且牛建军挪用的200万元,已分别于2000年12月4日、5日用转帐方式归还温泉信用社X万元,2001年3月15日、3月16日归还30万元。牛建军挪用温泉信用社的200万元公款在没有经温县春光凉鞋厂的“对公单位存折”的情况下,已从帐上将该160万元归还给温泉信用社。故张某某与温县农行营业所之间不存在160万元的真实存款关系。张某某请求温县农行营业所支付x.4元其中的16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所持存折上的335.4元,系春光凉鞋厂的真实存款,温县农行营业所应当支付335.4元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再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张三全

审判员赵彩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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