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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2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x号三轮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775m处,与由西向东且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姚XX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姚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曹XX的证言,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为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能投案自首,系主次责任,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广杰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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