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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董家EX高科园。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副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

委托代理人石爱莲,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树根,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进行和解,举证、质证、辩论)。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03年底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一、二期技改及维修工程委托原告进行多项施工,并委托原告制作相关设施设备,前期款项被告尚能如期支付,但自2008年开始至今,被告拖欠原告x.62元工程款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62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原、被告在庭前经财务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x.62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62元、利息x元,合计x.62元。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前还款x元;余款x.62元,从2010年7月份起,被告每月28日前按月还款x元,2011年11月28日前还清。

二、上述任何一笔还款,如被告逾期20天还未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剩余未归还全部债务在10日内一次性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被告湖南智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

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代理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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