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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9日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1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某到开封县X乡X村开心网吧门口,将在网吧上网的开封县X乡X村王X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34元;2010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向某某到开封县X乡X村飞跃网吧门口,将该网吧老板卢XX家的一辆菱和牌灰色自行车盗走,价值100元,后被卢XX发现追上抓获并将其扭送到袁坊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X、卢XX等人的陈述、对被盗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前科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主动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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