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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住正阳县X村张某甲道X号。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1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正阳县正化浴池门前路段,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人皮某和步行人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皮某和苗某某受伤,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4月1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2011(08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9时,张某甲到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的家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款履行完毕后,被害人的家人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皮某、张某乙的证言,正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体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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