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6月1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9月2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靳某和傅某(另案处理)酒后在焦作市X区金山东方花园北门路南东20米处,与酒后的杨某乙、张某、李某丙、李某丁、张某祥、张某松、付某敏(七人均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致李某丁和傅某受伤。经鉴定,李某丁和傅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付某、靳某及其家属和被害人李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靳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傅某、曹某、杨某乙、张某、李某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付某、靳某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谅解书各一份,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靳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付某、靳某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