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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河南观止(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1年相识,2002年相恋,2005年为结婚购置了位于(略)文明大道嘉颐园房屋,2006年该房交付给原、被告,同年双方办理婚事。2009年5月生一女孩李某某。与被告婚后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参与赌博,而且一次输掉两万元,原告对此很生气,但被告表示一定会改,不再赌博,但此后被告仍然偷偷赌博。更严重的是今年5月,被告将家里仅有的1000元拿去赌博并输掉了,后又发现被告将2400元的医疗保险也取走输了或花了。原、被告均是玻壳厂的职工,2008年10月玻壳厂破产,生活拮据,致使原告将未满周岁的女儿托付给母亲照顾,自己靠打零工维持生活。被告面临这样的家庭生活困境,不仅没有责任心,而且还偷拿家中的钱去赌博,并且在孩子还小不满100天时,在外搞男女关系,感情出轨,常常夜里2、3点才回家,甚至有时夜不归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现原告已无法再忍受这种不幸婚姻给原告所带来的痛苦折磨。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位于(略)文明大道嘉颐园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其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如果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有能力,同意给付抚养费让女儿上大学。原告起诉的(略)文明大道嘉颐园的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个人所有。2005年3、4月份,被告买的该房屋,包括地下室,房款约11万多元。当时买房时,借原告父母x元,截至2009年8月份,已将x元陆续归还了原告父母。双方共同无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2002年恋爱。2005年,双方为结婚,经商议后决定共同购买安阳市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略)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嘉颐园的房屋(经济适用房)。2005年9月至11月份,原告出资x元,被告出资x元,其中双方于2005年9月25日按约定向安阳市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房款x.6元,剩余钱款双方后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2006年11月15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1月30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私x号)和房屋共有权证(证号:安阳市房龙安区共字第私x号),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共有权人为原告。2009年5月1剿簧⑴詈骼ヨs,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被告赌博、打电子游戏等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09年3月5日给原告书写不再赌博、打电子游戏为内容的保证书1份。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等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在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时止;位于(略)文明大道嘉颐园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时止,变更为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除房屋外,自愿放弃其他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家具)。对于本案争议的经济适用房房屋,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竞价,双方商定房屋现价值为x元,被告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x元;原告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被告x元。本案调解中,被告要求原告签调解协议时须给付x元,剩余x元原告在六个月内须付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太高,要求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原告以其无工作,无法在签调解协议时即给付被告x元,抚养费被告每月须给付500元为由,予以拒绝。

另查明,原、被告原均系安阳市玻壳厂职工,2008年该厂破产后,现二人均无固定工作。双方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1份;2、户口本1份;3、房屋所有权证1份;4、房屋共有权证1份;5、2005年9月25安阳市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原件2份,复印件1份;6、信件1份;7、2009年3月5日李某某保证书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经常赌博等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庭审中同意李某某归原告抚养,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但调解中被告认为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太高,要求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原告予以拒绝,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归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经济适用房),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竞价时,双方商定房屋现价值为x元,被告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x元;原告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被告x元,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其他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家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某归原告叶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叶某某抚养费500元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略)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文明大道嘉颐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私x号;房屋共有权证号:安阳市房龙安区共字第私x号)归原告叶某某所有;该房屋内家用电器、家具归原告叶某某所有。

四、原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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