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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江某甲、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曾某

被执行人江某甲

被执行人江某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9)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4月30日前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江某乙、江某甲在银行的存款5025.15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曹华英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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