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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临时羁押,同年1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3日凌晨3时56分,被告人刘某乙在长葛市X路东段好时运酒店吧台内盗窃现金4200元。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盗窃行为属实,但盗窃现金只有1025元而非4200元。我认罪,也想积极退赔被害人,请求法庭对我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凌晨3时56分,被告人刘某乙通过长葛市X路东段好时运酒店西侧的外置楼梯进入到该酒店一楼大厅,其用衣服蒙在头上将吧台上方的监控器摄像头挪动方向后,从吧台抽屉内窃取现金4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乙的三次供述。其中2010年1月16日第一次供述中称:2009年6月3日,我在长社路好时运饭店内将柜台内现金4200元盗走。其于2010年1月20日及1月28日供述称:2009年6月3日凌晨,大概有二、三点的时候,我兜里没有钱了,我就想到我原来干活的好时运酒店吧台去偷点儿钱,我知道二楼西边的一个小门不经常锁,就顺酒店外面西侧的一个外置铁楼梯上到二楼西边的平台上,到小门那一看,门没有锁,我就进去,直接下到一楼大厅处。我知道吧台那有监控,我就把我的外罩脱下来罩到头上,然后弯着腰走到吧台处的监控器下面,又把监控器的探头挪了一下,然后我在吧台下面的工具箱里面拿了一个螺丝刀,准备把吧台的抽屉撬开。我用手抬着抽屉往上面一掀,吧台抽屉的小锁可坏了,我就把抽屉拉开,就把里面放的现金全部拿走了,我当时也没有查是多少钱。到第二天我去禹州哩,在出租车上查了查是1025元钱。

2、被害人刘某丙、黄某丁、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6月3日早上,好时运酒店的合伙人刘某丙、黄某丁、陈某某发现收银专柜抽屉内的4200元营业款被盗,通过收银台上放置的监控录像,三人辨认出盗窃现金的男子就是2008年在该饭店当保安的刘某乙。

3、证人伽XX的证言证实:其系好时运酒店的财务人员,2009年6月2日晚10点多钟,其将当天收的定金款4200元放到吧台抽屉内,第二天早上发现现金4200元被盗,其饭店老板及其他员工通过监控认定偷钱的人是刘某乙。

4、长葛公安局调取的好时运饭店一楼收银台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刘某乙进入犯罪现场的情况。

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被盗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明,证明该公安段民警于2010年1月16日将网上追逃的刘某乙抓获并于2010年1月19日移交办案机关。

7、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其盗窃金额是1025元的理由,经查,其于2010年1月16日供述盗窃现金4200元,后两次供述则改称只有1025元,其供述内容前后不稳定;被害人刘某丙、黄某丁、陈某某的陈某及证人伽XX的证言均一致证明被盗现金为4200元,又与被告人刘某乙的第一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盗窃42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刘某乙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王国领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红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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