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欧阳鑫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黄某庚因其儿子被被告人黄某甲的儿子打伤一事到被告人黄某甲家讨要医药费,双方发生争吵,被害人黄某庚先将被告人黄某甲推了一下,将其推倒在地,又将被告人黄某甲饭桌上的碗扫落在地。被告人黄某甲随即拿起旁边的一张长板凳朝被害人黄某庚打去,凳子打在被害人黄某庚的左手大拇指上,经法医鉴定,黄某庚的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庚的陈述,调解协议书,付款收条,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欧阳鑫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运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