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农民,小学文化,新宁县人,住(略),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湖南省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期迁、人民陪审员江某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彦懿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江某某因不愿意与被害人倪某某结束恋爱关系,向被害人倪某某索要30万元分手费,遭拒后,在新宁县X镇凯莱商务宾馆用烟灰缸砸被害人倪某某头部,揪住被害人倪某某头发往墙上撞,用电脑桌前椅子砸被害人倪某某右肩、右腰,并用砸断的椅子腿砸被害人倪某某右腿,致被害人倪某某轻伤。后又挟持被害人倪某某至飞仙桥乡,被害人倪某某无法,只得答应给被告人江某某3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在拿到x元现金后,又逼迫被害人倪某某出具欠其x元的欠条。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3、证人郑某某、黄某甲、何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2008)新公(活鉴)字第(369)号活体损伤鉴定书;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7、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客户回单;8、欠条等书证。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江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而是敲诈勒索。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被告人江某某认识被害人倪某某,后俩人发展为恋人关系。2008年10月29日上午11点钟,被告人江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倪某某叫到金石镇凯莱商务宾馆8368房(306房),被害人倪某某提出分手,遭被告人江某某拒绝。被告人江某某因心里窝火,拿起房间里的烟灰缸砸被害人倪某某头部,并对被害人倪某某拳打脚踢,揪住被害人倪某某头发直往墙上撞,并用电脑桌前椅子砸被害人倪某某右肩、右腰,又用砸断的椅子腿砸被害人倪某某大腿,朝被害人倪某某阴部猛踢,当场导致被害人倪某某下身流血。被告人江某某打了被害人倪某某后,以不同意与其分手为由要被害人倪某某付30万元钱的“分手费”,遭被害人倪某某的拒绝。被告人江某某于是拖住被害人倪某某与闻讯赶来的被害人倪某某表弟黄某甲一起坐出租车来到新宁县X乡政府旁的一座桥边,在此,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江某某于是用手掐住被害人倪某某的脖子,并讲“不要以为你弟弟在这里,我同样可以打死你。”黄某甲因其表姐被被告人江某某控制,不敢做声。被告人江某某喊来朋友郑某某,并继续威胁被害人倪某某,在被告人江某某的威胁下,被害人倪某某被迫同意付3万元钱的“分手费”。被告人江某某仍然控制住被害人倪某某,并要黄某甲与郑某某一起到被害人倪某某的住处拿出银行卡,取出x元现金在金石镇上三角坪处交给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并不满意,又逼迫被害人倪某某写下一张x元的欠条才作罢。被告人倪某某的伤经新宁县公安局鉴定系被他人用钝性物致多处软组织挫伤,会阴部血肿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所得x元现金由公安机关收缴后退还了被害人倪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2008年10月29日在新宁县X镇凯莱商务宾馆8368房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倪某某,提出要30万元“分手费”,并将被害人倪某某带至飞仙桥乡乡政府旁边一桥边,用手卡住被害人倪某某的脖子,威胁被害人倪某某,迫使被害人倪某某同意拿出3万元“分手费”,并要其朋友郑某某和被害人倪某某的表弟从被害人倪某某住处拿倪某存折去建设银行取钱,后在金石镇上三角坪处从倪某某处拿到x元,又逼迫倪某某写了一张欠其x元的欠条;
2、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明其2008年10月29日被被告人江某某电话叫到新宁县X镇凯莱商务宾馆8368房,因其坚决提出要与被告人江某某结束恋人关系,被告人江某某采用玻璃烟灰缸打其头部,揪其头发往墙上撞,用铁制椅子脚猛打其腰部和大腿,并用脚朝其阴部猛踢,致使其下身出血后,向其提出要30万元的“分手费”,又将其带至飞仙桥一桥边,其被迫要表弟黄某甲在建设银行取出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江某某,后被告人江某某在金石镇上三角坪逼其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才作罢,其伤经鉴定为轻伤;
3、证人证言
(1)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9日中午接到被告人江某某的电话,要其到新宁县X镇凯莱商务宾馆,他赶到后被告人江某某自己叫了一辆出租车将被害人倪某某带到飞仙桥乡,后被告人江某某又要他和被害人倪某某的表弟拿起被害人倪某某的存折在建设银行取了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江某某;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29日上午,其陪同表姐被害人倪某某到新宁县X镇凯莱商务宾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到8368房找其表姐时,见到被告人江某某拿起凳子殴打他表姐被害人倪某某,后又将其表姐带到飞仙桥,被告人江某某威胁他表姐要30万元的“分手费”,他表姐答应给被告人江某某x元,被告人江某某要他的朋友“高子”(郑某某)与他一起拿他表姐的存折取出x元,在金石镇上三角坪交给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又逼迫他表姐写了一张欠x元的欠条,他也被逼在欠条上作了担保;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她女儿被害人倪某某讲被被告人江某某抢了x元钱,还被迫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在县人民医院见到女儿倪某某头部、大腿、腰等部位被硬物打伤,有红肿现象;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听外甥女被害人倪某某讲被被告人江某某殴打得不成人样,她不得已给了被告人江某某x元,还被逼写了x元的欠条,其在医院见到被告人江某某,被告人江某某还威胁他们不要报案,否则杀了他们全家,他叫他姐姐何某某去报警;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2008年10月29日上午当班时见到8368房(306房)走出一个脸上比较肿的女子,其后来打扫8368房时见到该房间电脑椅子坏了,烟灰缸掉在地上,床罩上有血迹;
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倪某某被被告人江某某殴打至轻伤的现场概况;
5、(2008)新公(活鉴)字第(369)号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倪某某的伤经新宁县公安局鉴定系被他人用钝性物致多处软组织挫伤,会阴部血肿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江某某抢劫x元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倪某某;
7、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客户回单,证明户名为倪某某的帐户上,2008年10月29日被人取出x元现金;
8、被害人倪某某书写的欠条,证明被害人倪某某写过一张倪某某欠江某某x元,担保人黄某甲的欠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强要“分手费”为名,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数额巨大。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证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抢劫而是敲诈勒索的辩解,经查证,2008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江某某电话叫被害人倪某某到新宁县X镇凯莱商务宾馆8368房,因被害人倪某某坚决提出要与被告人江某某结束恋人关系,被告人江某某于是用玻璃烟灰缸打被害人倪某某头部,揪被害人倪某某头发往墙上撞,用铁制椅子脚猛打被害人倪某某腰部和大腿,并用脚朝被害人倪某某阴部猛踢,致使被害人倪某某下身出血后,向被害人倪某某提出要30万元的“分手费”,又将被害人倪某某带至飞仙桥乡政府旁一桥边,用手卡住被害人倪某某的脖子,威胁被害人倪某某,迫使被害人倪某某同意拿出3万元“分手费”,被害人倪某某被迫要其表弟黄某甲在建设银行取出x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江某某,后被告人江某某又在金石镇上三角坪逼被害人倪某某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被害人倪某某伤经鉴定系被他人用钝性物致多处软组织挫伤,会阴部血肿形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因此,被告人江某某采用的暴力行为已客观上致使被害人倪某某当场受到极度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意志,除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敲诈勒索罪虽然也可以采取暴力手段,但是该罪中的暴力手段只不过是轻微暴力,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是在并没有暴力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前提下,被害人决定是否交付财物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故被告人江某某的辩解属于法律认识错误,而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实际构成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江某某其行为是“敲诈勒索”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抢劫的x元赃款已经退还给被害人倪某某,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四)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江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义
代理审判员刘期迁
人民陪审员江某雄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彦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