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真,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约定尽快归还。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却以手中无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原告将钱转入被告账上后的第二日,被告即将此款转入第三人账户,原告实际上是将钱借给了其他人,被告只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经张英琦介绍,被告赵某某与原告樊某某认识。被告赵某某以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樊某某借款5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樊某某现金伍拾万元。赵某某,2008年8月13日。”后原告樊某某向被告赵某某催要借款,被告赵某某至今未予归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樊某某提供的被告赵某某书写的欠条、本院依职权对张英琦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从原告樊某某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樊某某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在收到借款后即将款转到他人账户,转帐是其个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