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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丘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祥、审判员陈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告与柳州市壶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东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壶东公司委托原告为万利花园住宅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3年2月1日开始,原告得到柳州市物价局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批复,原告有权依建筑面积按照住宅每月0.4元/平方米,超过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2006年5月1日开始,柳州市物价局批准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算。

另查明,被告是柳州市万利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89.94平方米。被告书面答辩其只欠原告2006年5月-2009年6月的物业费。

因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物业服务费4567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壶东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主体资格及向被告收费的标准系经柳州市物价局核准的,故原告应当按照协议及收费项目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4年1月-2006年4月的物业费,但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未缴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柳州市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该判决认定事实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1月一200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680元,2006年5月一2009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887元,共计4567元。但该判决只认定上诉人2004年1月一200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被上诉人承认从2006年5月一2009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未交,一审法院未判决,也末说明不判决的理由。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认为2004年1月一200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已交,但未能举证说明。但一审法院不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已交费的证据,反而要求上诉人举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已交费应由他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三、判决书文字错误。该判决书把上诉人的名称都写错,谈何公正。综上所述,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错误连篇,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肖某某支付给上诉人2004年1月一200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1680元,2006年5月一2009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887元,共计4567元: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认为,一审经审理查明部分只讲了“被告书面答辩其只欠原告2006年5月—2009年6月的物业费”,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欠我们2004年1月一200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也没有说明理由。被上诉人已经承认欠了2006年5月至2009年6月的物业费,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认为,我已经交了2004年1月一200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

上诉人柳州市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肖某某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答辩其只欠2006年5月—2009年6月的物业费,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欠交2004年1月一200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没有说明。而被上诉人承认欠交2006年5月—2009年6月的物业费,一审仍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称其已经交了2004年1月一200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称其只欠2006年5月-2009年6月的物业费,已经交了2004年1月一200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但是没有提供已经交费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与壶东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物业管理主体资格及向被上诉人等业主收费的标准,经柳州市物价局核准。上诉人有权按照协议及核准的收费项目标准向被上诉人收取物业服务费。被上诉人称其已经交了2004年1月一200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但是没有提供已经交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承认欠交2006年5月-2009年6月的物业费,应当承担向上诉人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诉人已经核准的收费标准,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04年1月-200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60元/月×28个月=1680元,2006年5月-2009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89.94平方米×0.40元/月×38个月=2887元,被上诉人共应支付物业服务费4567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2004年1月-2006年4月的物业费,但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未缴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对被上诉人承认未交纳2006年5月-2009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肖某某向柳州市畅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1月-2009年6月欠交的物业服务费456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均由肖某某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广德

审判员刘某祥

审判员陈文

二○一○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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