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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邹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X号。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2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邹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东段X号紫花园X栋。

负责人陈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粤湘,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某、邹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8时20分许,梁某雇请何世坤驾驶主车号牌为豫x,挂车牌为豫x挂重型半挂车辆行驶至湖南京珠高速443KM+52M处,在应急车道排队等候时,被邹某雇请的李某君驾驶湘x(湘x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梁某车辆及货物受损,李某君死亡,另一乘车人受伤及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湘x挂)车辆驾驶人李某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何世坤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朗州北路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目范围内赔偿梁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此款已于2012年2月21日支付给了梁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梁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18000元。

二、邹某赔偿梁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4638.05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柘城县X路支行户名:梁某帐号:(略))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0元,由周绍祥负担400元,梁某负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熊云耀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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