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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林某、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福建省武平县人,住(略)、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略)、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绍兴市人,住(略)、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林某、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曹亦斌、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姚宗逸、被告人单某及其辩护人刘超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甲通过黄某华的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连锁经营”行业的传销组织。该组织实行无某业执照、无某、无某品的经营模式,并采取下述方式运营:一是以购买1-21份“产品”(无某际物品,下同)获得加入资格,其中第1份“产品”交纳3800元,第2-21份“产品”交纳3300元。二是实行“五级三晋制”,即指按销售份额多少由低至高分E级实习业务员、D级业务组长、C级业务主任、B级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五级”。其中传销人员销售1-2份“产品”(包括获得加入该组织资格中所需购买的第1份“产品”,下同)为实习业务员;累计销售3-9份为业务组长;累计销售10-64份为业务主任;累计销售65-599份为业务经理;累计销售600份及以上为高级业务员(内部成员间称“老总”)。“三晋”指从最低级别到最高级别所要达到的组织内部规定的相关晋升条件。三是利润分配上采取直接和间接返利提成。其中直接返利提成指本人直接发展了下线可按所属层级获得提成,间接返利提成指本人的下线再层级发展的所有的下线均可按其所属层级获得提成。四是该组织结构严密、实施层级管理。主要管理形式有该某一体系(指该传销组织某一成员及其该成员下线或者下线所层级发展的下线)达到一定数额(一般为20-30人)时,形成一个团队,团队内设一个总管(主管团队内所有事务)、一名自律(主管团队纪律)、一名正配、一名副配(正副配主管团队学习、提高成员传销水平)、一名能力(负责落实检查学习情况)、一名经晨(负责安排学习)、一名申购(类似于财务主管)。团队之上设有体系,体系中有类似上述团队职能的体系总裁、人事总裁等。体系之上还设有自律总监、自律配合、能力总管、申购总监、行政总裁等。

被告人吴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2008年年底,被安排到长沙县X区发展“连锁经营”行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发展下线,直接发展了邱某龙、吴某乙、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下线又层级发展了候某阳、吴某丙珍、陈某春等30多人。至2011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先后成为该组织的“团队总管”、“老总”级别成员和体系总裁,负责该组织在长沙县范围内的传销据点及其成员的管理、发展等各项事务,并从中获得返利16万余元。

2010年4月,被告人林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直接发展了陈某和陈某等人,上述两人通过发展下线也达到了经理级别,被告人林某通过下线又层级发展了间接下线约30余人。为了达到“老总”级别,被告人林某又以他人“名义”,投入了20多万元“份子钱”,成为“老总”。2011年4月份,被告人林某担任该传销组织的体系自律,负责该传销组织中四个团队的纪律工作,并从中获得返利13万余元。

2009年11月,被告人单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并积极发展下线,直接发展了宋某娟、吴某丙、王某某等人,通过下线又层级发展了间接下线近40余人。2010年11月,被告人单某担任该传销组织的自律配合,负责管理团体成员的纪律。2011年2月,被告人单某达到“老总”级别。2011年4月,在被告人吴某甲的安排下,协助吴某甲收集传销组织成员的返利表格。被告人单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共从中获得返利16万余元。

2011年8月16日,公安机关分别在长沙市白沙晶城北门X房、长沙市X路“上岛咖啡”店、长沙市X区将被告人吴某甲、林某、单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某、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传销资料等物证、证人郑某、陈某、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林某、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林某、单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然后组织、领导加入者采取以其所购和所售商品份额多少为规则确某加入者的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销售数量为计酬返利的依据等方式,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林某、单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吴某甲、林某、单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四条之一、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单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黄树松

人民陪审员罗仲雄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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