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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与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南X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东峰,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某与上诉人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温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赔偿温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第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负担。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某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某,上诉人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邹东锋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2009年3月12日,温某因患子宫肌瘤入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经检查诊断后,于同年3月13日上午为温某实施子宫肌瘤电切手术。手术后造成脊髓损伤,大小便功能缺失,左腿肌肉严重萎缩、左腿膝关节反射丧失,内环肌力反射丧失、温某丧失、疼痛感丧失,并引发腰椎间盘突出。在诉讼过程中,温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27日以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温某左下肢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尔后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又申请对温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0年7月29日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日14日以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院方在麻醉会诊记录及麻醉协议书中均未显示对低位脊髓损伤并发症的重视及拟采取的防范措施,应为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2、温某存在脊髓低位,此种情况临床上见,材料提示约占1%。因此,温某脊髓损伤的结果是在此生理变异基础上,由于院方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共同导致,院方的行为与温某脊髓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书送达温某及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又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月l8日又做出关于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答复为:1、院方在麻醉会诊记录及麻醉协议中均未显示对低位脊髓损伤并发症的重视及拟采取的犯法措施,应为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此条内容为过错。2、温某存在脊髓低位,此种情况临床少见,材料提示约占1%。因此,温某脊髓损伤的结果是在此生理变异基础上,由于院方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共同导致,院方的行为与温某脊髓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此处一定因果关系仅指医疗技术方面的因果关系程度,不是指责任程度。至于具体的数字比例,由于目前国内尚无统一的量化标准,为避免异议,仅做原则区分,此条内容为过错参与程度。温某自2009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112天,20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住院90天,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13日住院10天。先后三次共住院212天。已花费医疗费x元(其中含外购药5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60元(按30元/天×住院天数212天计算)、营某2120元(按10元/天×住院天数212天计算)、误某x元(按温某月工资1800元/月÷30天×温某自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即2010年1月26日的天数315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x.52元(按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12÷30×温某住院天数212天计算)、交通费4240元(每天2O元×住院天数212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4O元(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20年×40%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3826.79元(其父温××,X年X月X日出生,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9年×40%÷6人计算)、被赡养人生活费1913.39元(其母梁××,X年X月X日出生,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年×3年×40%÷6人计算),共计x.1元。

原审认为,温某因患子宫肌瘤入住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3月13日实施电切手术。温某存在脊髓低位,此种情况临床上见,材料提示约占1%。因此,温某脊髓损伤并构成左下肢伤残造成七级的结果是在此生理变异基础上所导致的。故对温某要求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温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数额过高,酌定x元为宜。由于院方手术中其麻醉会诊记录及麻醉协议书中均无显示对低位脊髓损伤并发症的重视及拟采取的防范措施,故院方对温某的脊髓损伤负有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因此,对温某的损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其辩论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3元。二、驳回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元元,温某承担4877元元,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承担1275元。

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再增加x元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当事人名字认定错误,说明原审法院判案法官糊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温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是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直接过错造成的,应该对温某进行赔偿。1、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对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造成医疗伤残的主要责任人徐××无证行医的事实进行认定,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为温某手术实施麻醉的徐××,没有执业医师资格,仅是一名实习人员,且没有在指导医生带领下,更没有向温某亮明其身份征得患者的同意,擅自实施操作,属无证行医。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严重不负责任,无视温某的生命健康权。且为了推拖责任,事后篡改病历,在麻醉记录上加上了没有出现在手术现场的吴××的名字。这一行为也表明,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错误某。正是由于无证行医的徐××,没有实践经验,对术中出现的异常处置不当,造成了温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2、一审法院对造成温某七级伤残的损害责任分割错误。让受害的温某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而过错方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仅承担次要责任,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对温某的赔偿明显过低。3、一审法院适用的人身损害计算标准错误,应按一审判决时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即应按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且一审法院没有计算鉴定费。护理费的日平均额,按每月30天计算错误,国家的赔偿按每月21.5天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低,不足以弥补温某遭受的精神损害。

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0)新民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驳回温某针对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应予以采信。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缺乏专业依据,所作结论违背诊疗常识,依法不能予以采信。具体说明如下:鉴定单位认为温某脊髓位置属正常范围内的偏低,是完全错误某。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在庭审质证中要求其提供作出该认定所依据的文献资料,鉴定人称回去查找后提供,但始终未予提供,《鉴定意见书》缺乏专业依据,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单位在鉴定书中表述“脊髓低位,临床少见,材料提示约占1%”,在庭审质证中鉴定人以“材料提示约占1%为由,认为温某的脊髓位置属正常范围内的偏低”。对此,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要求鉴定人明确说明并提供其作出上述认定的专业文献依据,鉴定人当庭称“网上查的,记不清名字,回去查找后提供”,但至庭审结束鉴定人也未提供相关的文献依据。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认为,在没有专业文献依据作为基础的情况下,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根本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权威的专业文献,证明温某的脊髓位置过低,属于异常。二、温某所受伤害系其本身脊髓位置解剖异常所致,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没有诊疗过错,不存在法定的赔偿义务。成年人正常情况下腰2—3间隙处椎管内仅有马尾神经,没有脊髓圆锥。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在对温某实施麻醉操作时,选择的操作位置理论上根本没有损伤脊髓的可能性。温某所受伤害纯粹是由于其本身脊髓位置解剖异常所致,不存在注意义务不充分、防范措施不足的问题。3、麻醉会诊记录与麻醉协议书系河南省麻醉质量控制中心统一印制,要求统一使用的,其内容完整,不存在瑕疵。要求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手术前对温某这种没有任何临床症状、极为罕见的脊髓低位患者穷尽一切检查手段,既不现实,也不科学。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赵某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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