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陶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第三人黔江区太极乡石槽村六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陶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安飞,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陶某阳(陶某某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告:吴某甲(龚某某之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告:吴某乙(龚某某之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余规浩、冉经伟,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黔江区X乡X组。

负责人:张某某,48岁,该组组长。

原告陶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第三人黔江区X乡X组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飞、陶某阳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规浩、冉经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经黔江区X乡X组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第二次开庭原告方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安飞,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及三被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余规浩、冉经伟,第三人极乡X组组长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二原告的母亲谢恩兰之夫吴某军去世后,由谢恩兰将其安葬。安葬完毕后,经当时谢恩兰所在的太极乡X村(现石槽村)支书陈芝福、村主任黄某和原告所在的金溪镇X村(现望岭村)书记田兴文及周围一些村民一起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陶某某负责谢恩兰的生养死葬,陶某某对谢恩兰的承包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因为陶某某无法亲自耕种,于是将谢恩兰的土地租赁给吴某泽(被告龚某某之夫)、吴某禄、张贵犬家耕种,其中吴某泽家耕种田,每年向谢恩兰家交800斤大谷作为租金,其余两家支付玉米作为租金。2008年古历3月谢恩兰去世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未收回土地,而三被告家拒绝支付2008、2009年租金。2009年3月吴某泽去世后,三被告未经过原告允许,将吴某泽安葬在谢恩兰的承包地里,构成侵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终止与被告家的租赁关系;2、三被告支付二原告2008、2009年租金1600斤大谷(或者折价支付人民币1500元);3、三被告将吴某泽的坟墓迁走,恢复谢恩兰的承包田。

三被告辩称:1、被告家没有支付资金的义务,因为谢恩兰死亡后租赁合同当即解除;2、坟墓侵犯的是第三人的权利,不应当由原告方主张权利。

第三人辩称:2008年谢恩兰死后,谢恩兰的承包地应当属于黔江区X乡X组所有,现在被告家于2009年在该地安葬坟墓,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500元,并从今后不能够再耕种原谢恩兰家承包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陶某某母亲谢恩兰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欲证明被告家所埋葬的坟墓地是属于谢恩兰的承包地;(2)黔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欲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给原告家和被告家安葬坟墓未经村委会同意;(3)坟墓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家安葬坟墓的地理位置在陶某某母亲谢恩兰的承包地里;(4)证人黄某文、田兴文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给原告家和被告家安葬坟墓的地理位置在陶某某母亲谢恩兰的承包地里。

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4),证据于本案无关联系,并且第三人已经主张其权利。

第三人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土地应当在谢恩兰死后属于第三人所有,故相关权利应当由第三人来主张。

被告方及第三人均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坟墓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家安葬坟墓面积15.48平方米,原告方、被告方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

对原告方出示的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双方无异议,并且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现黔江区X乡X村委员会及原谢恩兰所在长埂村(现石槽村)的村长和原告家所在的高尖村支部书记的证实,能够证明1995年谢恩兰丈夫吴某军死后,由原告所在村和谢恩兰所在村X村干部到场协商关于谢恩兰的生养死葬,最后达成由原告陶某某接回家赡养,谢恩兰的承包地在国家政策未调整前就由陶某某经营、管理。当时陶某某将谢恩兰的承包田租给被告家耕种,租金每年大谷800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谢恩兰的丈夫吴某军死亡,由于谢恩兰与吴某军(均二婚)未生育孩子,在安葬吴某军后,由原告陶某某(谢恩兰之子)所在村和谢恩兰所在村X村干部到场协商关于谢恩兰的生养死葬,最后达成由原告陶某某接谢恩兰回家赡养,谢恩兰的承包地在国家政策未调整前就由陶某某经营、管理。当时陶某某将谢恩兰的承包田租给被告龚某某家耕种,租金每年大谷800斤,将承包地分别租给吴某禄、张贵犬家,被告方当庭承认1995年后将大谷称给谢恩兰的,谢恩兰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10多年期间也未提出异议。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谢恩兰所在的太极乡X村X组继续将谢恩兰家原有土地发包给谢恩兰(登记家庭人口为谢恩兰1人),2008年古历3月谢恩兰死亡后,被告家就拒绝再支付租金,2009年3月被告龚某某的丈夫吴某泽死后,未经他人许可将其坟墓安葬在原承租的谢恩兰的承包田里,占地15.48平方米。

本院认为,谢恩兰在原太极乡X村X组(现石槽村X组)承包土地,1995年谢恩兰之丈夫吴某军死亡后,谢恩兰被其子陶某某接回金溪镇X村负责生养死葬,谢恩兰在承包地上的收益归陶某某,该事实有原告陶某某和谢恩兰所在的原有村X村委会的证实,并且租赁方即被告家已多年向陶某某家支付租金,谢恩兰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在10多年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谢恩兰于2008年死亡后,其在太极乡X村X组的承包地无其他家庭承包人员,该承包地应当归第三人太极乡X村X组管理使用,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太极乡X村委认可该承包地在国家政策未调整之前由原告陶某某继续使用、管理,因该承包地的所有权系发包方即本案第三人,太极乡X村委无权作出处理。

谢恩兰于2008年古历3月死亡后,被告龚某某家于谢恩兰的租赁行为,自动解除。谢恩兰死于2008年,被告家应当支付当年租金800斤大谷给原告陶某某家,2009年因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方无权再请求被告方支付租金。

被告龚某某之丈夫吴某泽于2009年死亡后,被告家将其安葬在原谢恩兰承包地里,其安葬时该土地已属于第三人所有,在第三人未对该土地重新处理调整,被告家安葬的坟墓侵犯了第三人的所有权,第三人根据当地习俗,认为不宜对坟墓进行搬迁而要求赔偿500元损失,根据黔江府发(2005)X号文件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被告方所占坟墓地补偿标准为:30×1100元"亩×15.48平方米×3"2000=766.26元,鉴于第三人只主张的500元损失,故以其请求为准。第三人要求被告方不再耕种原谢恩兰的承包地,因自谢恩兰死亡后次年,被告方即不再应当继续耕种该该土地,至于其以后是否耕种不确定,法律不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提前确定,故对第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支付大谷800斤给原告陶某某、李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赔偿第三人黔江区X乡X村X组人民币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李某某和第三人黔江区X乡X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龚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波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云建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