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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滕某与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滕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孙某离婚,婚生女孙某×由滕某抚养,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滕某与孙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X区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某,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滕某与孙某于200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于一女取名孙某×。双方婚后因家务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1月26日,孙某对滕某实施过殴打行为,从此双方开始分居。在双方分居期间,女儿孙某×每周一至周四由滕某带,周五至周日由孙某带。

原审另查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本市X区北源王家旧址老宅一处(主房三间、配房两间,无房产证),位于本市X区X路南段常绿桃花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面积32.30平方米,分期付款,未办理房产证),车牌号为豫x的捷达轿车一辆(二手),车牌号为豫x的工程吊车一辆(二手)。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滕某娘家8000元,欠孙某姐姐家x元。

原审再查明,孙某系再婚,另有一个儿子名孙某×,现年24岁。

原审认为,滕某与孙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孙某认可对滕某实施过殴打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对滕某抚养女儿孙某×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其无工作及收入来源,而孙某每月有一定收入,双方女儿孙某×应由孙某抚养,抚养费应由孙某个人负担;共同债务x元,因滕某无工作及收入来源,应有孙某负责偿还;共同财产中,工程吊车是孙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可归孙某所有,由其继续创收,其它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滕某与孙某离婚;二、婚生女孙某×由孙某抚养,抚养费由孙某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X区X路南段常绿桃花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面积32.31平方米,分期付款,未办理房产证)由滕某居住使用,后续的按揭款由滕某缴纳,待办理房产证后该房产归滕某所有,车牌号为豫x的捷达轿车一辆(二手)归滕某所有;位于本市X区北源王家旧址老宅一处(主房三间、配房两间,无房产证),由孙某居住使用,车牌号为豫x的工程吊车一辆(二手),归孙某所有;共同债务x元由孙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某负担。

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孙某×由其抚养。理由是:婚生女孙某×一直随滕某生活,且孙某有其他子女,滕某无其他子女。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滕某抚养女儿。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理由是:1、新华区X路南段常绿桃花源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系孙某×伯父刘××赠与1万元作为首付购买的,全部的分期付款均系孙某支付,房屋所有权应属女儿孙某×,余下的分期付款由孙某与滕某共同承担,如滕某无能力,可由孙某承担。如判该房产归滕某所有,也应对首付款和两年的按揭款进行分割;2、位于本市X区北源王家旧址老宅只是2006年的投资行为,因失败而荒废了;3、车辆是孙某借款购买,因车辆所借债务也应分割;4、共同债务1.8万元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滕某与孙某进行调解,但因双方都坚持对婚生女孙某×的抚养权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确定两周岁以上子女抚养权应当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与子女的感情等诸多因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某的经济能力、生活环境等条件更为优越,故原审法院确定婚生女孙某×由孙某抚养并无不当,滕某要求由其抚养子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合理分割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孙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提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滕某与孙某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宁绿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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