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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王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上诉人吴XX与被上诉人王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吴XX委托颜兵将自己的米粉机交给王XX从万州托运到安徽淮北,协议约定:“吴XX交保险金和运费共计2100元给王XX,货到付款,机器和配件共计投保价值15000元”。协议签订后,吴XX的委托代理人颜兵将机器交给王XX时未包装。2011年2月,机器运到安徽淮北,王XX方通知吴XX领取货物时,吴XX认为王XX在托运过程中造成机器的盖子凹陷受损拒绝领取,王XX将机器运到安徽合肥放置。吴XX出示托运前和托运后照片二组,以证明机器盖子有凹陷状态,王XX对此予以否认,王XX认为托运前双方没有固定机器的照片证据,认为运前运后无差别。为此,吴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王XX偿还其机械价值15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XX举示的照片二组对比机器凹陷度以证明是王XX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因王XX不认可托运前机器照片的状态,故二组照片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托运前后的差别、以及其毁损由王XX造成;机器吴XX拒绝领取,机器现未丢失,其损失金额吴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吴XX要求王XX按投保的15000元价值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XX要求王XX赔偿1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吴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上诉人委托颜兵将自己的米粉机交给被上诉人从万州运到安徽淮北,约定保险费、托运费用为2100元。但货物到达后上诉人发现机器被损害,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修复,被上诉人予以拒绝,被上诉人至今未将机器交给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机器没有丢失且损失没有明确为由驳回吴XX的诉请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释明,要求被上诉人对机器进行修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运输的机器是旧的又无包装,长途运输容易损坏,照片我是不认可的,多次通知吴XX提货不提。诉讼要求赔15000元无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吴XX将自己的米粉机委托颜兵交由被上诉人王XX从万州托运至安徽淮北,而上诉人吴XX认为被上诉人王XX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米粉机部分损坏而要求其赔偿所引起的民事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吴XX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上诉人吴XX就其诉请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2月14日被上诉人王XX与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颜兵签订的《货物托运协议单》和米粉机照片4张。本院经审查,《货物托运协议单》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王XX有义务将交由其运输的米粉机按其交接时的状态、标准运输至上诉人吴XX指定的目的地并交由吴XX,而吴XX应当在收到该米粉机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和运费共计2100元等。提交的米粉机照片4张因系吴XX单方行为(被上诉人王XX对此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吴XX要证明是米粉机在运输前和运输后的状态的目的(即米粉机在运输前是完好的,而在运输过程中已造成了损坏)。根据上诉人吴XX提交的前述证据,现其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按其托运米粉机时的投保价值15000元赔偿,明显属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吴XX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米粉机损坏的事实(仅凭单方制作而对方也不认可的米粉机照片是不够的);其次,也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米粉机的损坏与被上诉人王XX的运输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再次,更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的具体数额(因米粉机并未丢失或全部毁损,本案所涉米粉机的损失就是修复该米粉机所应当支付的费用,而不是保险价值15000元,除非修复费用大于保险价值)。故原审法院以此为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吴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吴XX上诉称人民法院应当对修复问题进行释明的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发生本案纠纷后,本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共同委托他人对米粉机进行修复,并对修复所产生费用的承担进行协商处理,但双方均未对该米粉机进行修复,上诉人吴XX也因此拒绝提取该米粉机并拒付运费和保险费2100元,导致本案诉讼。就米粉机修复的问题不应属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范畴,其属于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相应的损失证据的问题,故上诉人吴X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文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何洪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喜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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