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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8 )漯法执字第 50 号

申请复议人高某某

申请复议人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28日(2007)召执字第9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提出:一、召陵区人民法院对判决认定的申请人应履行的行为义务,在执行阶段进行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二、召陵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申请人对修复部分需要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的异议超过了复议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三、据以执行的(2006)召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履行和操作,申请人无法履行判决义务;四、漯召价民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鉴定的标的物与判决不符,也不客观;五、召陵区人民法院先对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带有浓厚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请求撤销(2007)召执字第99-X号民事裁定。

经审查,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6日,按(2006)召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的(2005)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范围委托评估拍卖。召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向高某某之子高某军留置送达了漯召价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并告知如对鉴定有异议可在十日内书面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出。高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执行依据(2006)召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6)召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申请人赔偿赵占奎树木损失没有依据,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法院委托评估的标的物与判决不符,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7)召执字第99-X号民事裁定,以高某某所提异议第一、二项系对生效判决的异议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异议第三项系对应修复部分需要的费用评估的异议,该异议已超过复议期为由驳回高某杰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2007)召执字第99-X号民事裁定的合法性,高某某复议申请第一、五项,在对召陵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中未提出,超出了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执字第99-X号民事裁定审查其异议的范围,系新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高某某对评估报告的异议于评估报告送达十二日后,才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出,超出了法定的异议期。因此高某某复议申请第二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复议申请第三项,认为(2006)召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履行和操作,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是执行机构审查的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执行法院按执行依据确定的范围委托评估鉴定,复议申请第四项认为漯召价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标的物超出了(2006)召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范围,是对该鉴定的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综上,召陵区人民法院驳回高某某的异议,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执字第99-X号民事裁定。

执行员:郭伟超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跃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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