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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漳州市长城电焊机厂诉等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立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长城电焊机厂。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X路土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职务: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李某甲诉漳州市长城电焊机厂、李某乙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被告漳州市长城电焊机厂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漳州市长城电焊机厂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李某乙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被告只有漳州市长城电焊机厂,涧西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上诉人漳州市长城电焊机厂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漳州市长城电焊机厂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任昉皓

代审判员杨保国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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