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固始县水利局干部,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吉文,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系法律援助。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于1996年12月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琐事争吵,双方出现矛盾后经亲友劝解均无效果。原告于2004年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08年向固始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故再次持状诉至你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必须四项条件同时具备:第一要求抚养子女,由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第二,因2004年原告抛家不顾,被告自带幼子借贷渡日,应由原告全部补偿;第三,位于红苏路工商局家属院楼(近50平方米)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第四,要求原告因为外遇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同时我在结婚后就给他照顾老人,又照顾其前妻的孩子,2004年他却与一个姓姚的女子私奔。故提出上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在外务工相识恋爱,于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1989年7月29日与前妻谢朝凤生育一子名张鹏飞,现在上海交大读书。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98年3月16日(阳历1998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名张鹏程,现在固始三中上一年级,与被告在一块生活。原告于2004年6月独自外出务工,与被告中断联系,也未尽夫妻义务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结婚前原告购置有一台松下21寸彩电、一套家俱,现家俱已不存在,彩电在被告亲戚处。因为被告收入低微且没有自己购置住房,现在外租房生活。被告称在工商局家属楼有一套近50平方米的住房是2003年8月张某购买的,称当时张某有想法,2004年春天就走了,但被告复印有房权证,拆迁时被告称不知道。同时被告称原告现在以张军的名义与一四川女的在一块生活,且已有孩子了,但未提供证据。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

另,双方在庭审中,原告称离家时有2万元人民币及1万元港币在家。离家后两次给孩子各500元。被告称原告走时与一姓姚的带走有6至7万元,开的饭店转给他人也有钱。同时在北海时被告从农行分理处寄过去做生意有10多万元,这些钱都在原告处。被告称其为生活借款x元,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绝育的损失12万元,赔偿13年经济收入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此后原告外出之后就未能尽为人之夫、为子之父的义务,有其过错。虽然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告仍然未能尽其应尽的夫妻扶助义务及抚养子女的义务。为挽救双方夫妻关系及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国俊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丽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