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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女,56岁。系本案被害人马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女,30岁。系本案被害人马X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女,24岁。系本案被害人马XX之次女。

诉讼代理人赵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3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万翔(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马XX、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马XX、马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4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新世纪牌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郑州市动物园门口人行天桥北15米处时,因疏忽大意,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马XX相撞,致使马XX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马XX、马XX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与其辩护人均辩称王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4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号新世纪牌三轮摩托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郑州市动物园门口人行天桥北15米处时,因疏忽大意,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马XX(X年X月X日出生)相撞,致使马XX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驾驶肇事三轮摩托车逃跑途中被驾驶车牌号为豫x出租车的程某某追回。经交警五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该事故需交通费1000元,需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程XX证言证实,2010年7月23日4时5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出租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动物园北人行天桥南100米处,看到一辆机动三轮车行驶很快,地面上躺着一个人。于是,其跟着该三轮车,在农科路口处将三轮车追上并将司机带回。与此同时,其让出租车上的乘客拨打120和110报警。

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证实郑州市金水区X路动物园天桥北15米处案发现场的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XX死于创伤性休克。

5.金水区环卫清洁服务第三公司证明,证实被害人马XX自2009年4月份在该公司从事花园路X路保洁工作至今,现租住在关虎屯五队。2010年7月23日凌晨4点至5点左右,马XX在花园路动物园附近进行道路清扫工作时被一辆自南向北高速行驶的机动三轮车撞到,当场死亡。证人梁X可证明马XX是金水区环卫三公司的工人,负责花园路动物园区域清洁卫生。2010年7月23日3时许,马XX离开家里去上班。

6.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23日4时19分,接交警五大队指挥室指令,花园路动物园人行天桥北侧三轮摩托撞行人,民警楚XX、王XX迅速赶到现场将三轮摩托车司机王某某抓获。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7月23日4时5分,其驾驶无号牌新世纪牌三轮摩托车沿花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动物园北侧人行天桥下面时,其车左侧脚蹬处和车厢的左前角撞到一名环卫工人,致使其死亡。

8.收条三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跑途中被追回的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马XX、马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X、马XX、马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二千一百零九元七角,扣除已付的二万三千二百元,剩余人民币二十七万八千九百零九元七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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