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住(略)。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吴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某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2009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吴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河浜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吴某负全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计人民币(下同)11,74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100元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残疾赔偿金之标准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其余费用非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吴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河浜路路口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吴某负全责。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某乙因车祸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三分之一以上,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元、营养60天、护理60天。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吴某对医疗费640.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1,200元及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1.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交通费299元,被告吴某未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40元,被告吴某则认为过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原告系非农户口),被告吴某认为由法院审核。原告主张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吴某认为过高。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被告吴某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与被告吴某对医疗费640.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1,200元及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11.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可准许。交通费、营养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系非农户口,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可支持律师费,律师费的多少按律师收费标准计。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65,700元,医疗费、营养费计人民币4,852.2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乙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某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111.5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63.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某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