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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诉被告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虞某乙(兼原告虞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虞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虞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虞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虞某己,女。

原告虞某己(兼原告虞某己之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虞某己,女。

原告虞某己,女。

原告虞某己,女。

被告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男。

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诉被告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本市X路X号房屋系原告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之父虞某己与被告沈某某之父沈某某共同出资所购买,1992年该房产权登记为虞某己与沈某某共同所有。被继承人虞某己(于1996年5月25日报死亡)与被继承人戎某某(于2009年2月21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五个子女;被继承人沈某某(于2002年8月11日报死亡)与虞某己(于1991年2月4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被告沈某某一子。虞某己与虞某己系兄妹关系。被继承人虞某己与戎某某生前未立具遗嘱,被继承人沈某某于1997年5月曾立具一份自书遗嘱,明确其对本市X路X号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所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上述遗产,被告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继承人虞某己、戎某某对上海市X路X号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归原告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继承所有,原告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对该房产权各享有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沈某某对上海市X路X号房屋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沈某某继承所有,被告沈某某对该房产权享有十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三、原告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被告沈某某双方应当互相配合、协助对方至上海市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上海市X路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原告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虞某己各负担人民币215元。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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