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山县建设局,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衡山县建设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德聪、被告衡山县建设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蔡某某系被告衡山县建设局下属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008年7月份获悉自己所在的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已进行企业改制,同时才知道已经因为所谓的旷工,自己被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或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被安置。原告认为,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是编造或不合法的,且未依法告知原告,不仅程序上不合法,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报要求被告解决并落实原告应享受改制待遇问题,而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合法,并予以支持。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被除名处理;
证据2、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职工档案移交情况证明,证明衡山县劳动局不知情;
证据3、被告衡山县建设局查档说明,证明被告衡山县建设局亦不知情;
证据4、被告衡山县建设局对原告的回复,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证据5、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证明对职工除名应适用的行政法规和条件;
证据6、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信访答复,证明原告具有起诉的资格;
证据7、衡山县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证明行政复议与答复不符;
证据8、证人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也未通知原告就开除原告,其程序不合法,原告仍是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被告衡山县建设局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超过诉讼时效,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已经于2006年被依法宣告破产,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山县建设局为支持其辩驳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破产事实、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1、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申请报告;
证据2、衡山县人民法院(2004)山法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衡山县人民法院(2004)山法破字第02-X号公告;
证据4、衡山县人民法院(2004)山法破字第02-X号破产还债通知书;
证据5,6、衡山县人民法院公告及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报纸;
证据7、资产清算报告;
证据8、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证据9、衡山县人民法院(2005)山法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0、衡山县人民法院(2005)山法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11、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第X号通告;
证据12、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信访答复。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行政法规,不是证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事实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的处理决定、证据2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职工档案移交情况证明、证据3被告衡山县建设局查档说明、证据4被告衡山县建设局对原告的回复、证据6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信访答复、证据7衡山县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均是原告原来所在的单位及有关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在审理本案中可参照适用。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人证言,证人虽然出庭作证,但不能充分证明原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没有召开职工大会和没有通知原告,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均是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原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案件的材料,是衡山县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和公告等文件及衡山县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所作出的材料文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信访答复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同一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蔡某某于1981年参加工作,任被告衡山县建设局原下属独立法人单位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钢筋工。1990年1月3日原建筑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2004年4月26日,原建筑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2005年7月4日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山法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建筑公司破产还债,依法对该破产案件进行审理。2005年9月29日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有效。随后清算组对破产财产进行了分配,并对在册职工进行了安置,但原告蔡某某等已被除名的职工未享受相关的待遇。2006年11月25日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终结建筑公司的破产程序。2008年7月,原告蔡某某等以未被安置和享受相关的待遇为由,向被告衡山县建设局和衡山县信访局提交了“请求解决改制遗留问题的报告”,2008年7月18日,被告衡山县建设局作出信访回复,认为原告不能被安置和享受相关的待遇。原告等人不服,向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8月20日,衡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山政信复[2008]X号信访复查意见,对原告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认为衡山县建设局的回复并无不妥,并予以维持。2008年8月1日,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信访回复,认为原告等人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与建筑公司劳动争议已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企业改制是通过改制,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的转变和制度创新,最大限度地提高企业营运的效率。其目的是改革企业现行的产权制度和管理机制,实现投资主体的多元化。而原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通过破产案件的申请、受理、破产宣告、破产清算、破产财产的分配和破产程序的终结等一系列的司法程序,已导致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企业法律人格的消灭。原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虽是被告衡山县建设局原下属独立法人单位,但被告衡山县建设局既不是作出原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撤销决定的机构,也没有接管其财产及债权债务,更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被告衡山县建设局也不是对原告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的机关。被告衡山县建设局于2008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文件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回复。被告衡山县建设局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衡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朝晖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