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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正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正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某,总经某。

委托代理人姜××,员工。

被告刘××,男。

原告上海正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卫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正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签订联通CDMA资费套餐,领用CDMA手机活动协议一份。被告领取了原告提供的三星X199型手机一部(号码为x),但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缴纳通话费,至2005年10月欠费已超过3个月,被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停机处理,构成了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元。

被告刘××未作答辩。

经某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签订联通CDMA资费套餐,领用CDMA手机活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36个月内应消费通话费7,000元,每月最低限额178元;原告提供给被告三星X199型手机一部(号码为133×××××075),履约保证金为3,500元,被告连续3个月不缴话费或因其他原因被联通取消服务,实质违反协议,应将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交付履约保证金,即领取了手机。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至2005年10月已连续欠费3个月,被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停机处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联通CDMA资费套餐,领用CDMA手机活动协议书、用户领机审批表和电信费帐单等证据为证,并经某院主持当事人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通CDMA资费套餐,领用CDMA手机活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协议。由于被告的行为已实质违反协议,故原告要求其偿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上海正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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