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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联合某X组。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达小叶,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姚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修波,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昌洪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艳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国君、达小叶,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姚某乙、委托代理人李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春,原告之子刘某涛就读于新宁县]山实验中学高三,当时被告为该校老师,在刘某涛毕业面临升学问题时,被告姚某甲以为刘某涛办理南昌大学本部入学手续为借口,于2008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5日先后两次从原告处骗取现金x元,当原告发现被告借钱为刘某涛办理南昌大学入学手续纯属骗局后,便向被告要求返还被骗取的钱款,2010年8月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x元,尚有x元未予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财产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x元,并加算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2、被告的户籍证明;3、协议书,证明被告所收取原告的款应如数返还给原告;4、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钱;5、公安机关某询问笔录。

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6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要是证据的来源与陈述事实不符。被告不是骗取原告的钱财。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认证如下:对1-6份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某本院予以采信,对3份证据的合某进行综合某证。

被告姚某甲辩称:2008年7月答辩人在]山学校进修实习,认识了在搞招生中介的黄海容,黄海容曾找答辩人讲:“原告之子刘某涛没有考上大学,他家里很想给他买所学校读书,要我帮忙提供这方面的信息,”答辩人于是找到大学同学李斌、肖艳玲,再通过她们俩个联系认识了张华,由张华提供南昌大学办理入学手续。答辩人只是为原告之子买学校读书起了介绍和传递信息的作用,原告之子刘某涛实际上已全部办理好入校手续,并在南昌大学读书三个月,之后自己中途退学,其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答辩人作为中介人没有过错,也不是原告所付费用的实际占有人,答辩人与原告人在签订的中介协议中,该协议属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协议中约定的条件已经具备,中介事宜也已经完成。答辩人将原告支付款全部转付张华,张华是原告所付款的实际收取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某,请求:①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②依法将张华追加为本案诉讼的第三人。

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南昌大学入学操作费x元及付款方式;2、2008年10月15日张华收到姚某甲转交原告办理入校操作费收条;3、2008年10月22日张华收到姚某甲转交款收据;4、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开具收条,证明2010年8月28日收到姚某甲退赃款x元,张华退赃款x元,共计x元,由原告领回;5、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被告不构成诈骗罪。

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履行部分有异议,对2-X号证据有异议,两份收条都不是原告付款,对张华这个人不认识。对4-X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认证如下:对1-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某予以采信,对第1份证据的合某进行综合某证。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和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原告之子刘某涛在]山实验中学读书毕业面临升学问题,被告当时在该校进修实教师。期间被告结识了在本县搞招生中介的黄海容,经黄介绍得知原告之子刘某涛高中毕业急于升学的愿望,被告得知信息后,找到大学同学李斌、肖艳玲,之后通过李、肖二人的介绍被告认识了张华,由张华提供办理南昌大学入校手续后,被告便找到原告并多次协商。2008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为原告办理南昌大学本部入学手续费约定价为x元;2、被告担保在约定价格内,南昌大学如再收取原告任何有关某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保证原告之子取得南昌大学本部国家计划内统一考生同等本科学籍,并能顺利入学,如不能顺利入学所交费用由被告如数退还;4、付款方式,待原告收到南昌大学财务处的学费收据后,原告预付被告费用x元,其余部分待被告陪同刘某涛到南昌大学办理入学手续后,原告无条件将x元付给被告;5、在操作过程中一切行动听被告的安排。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付给被告操作费x元,2008年10月15日付给被告操作费x元,共计x元。在协义履行中,原告未收到南昌大学入学录取通知书,被告即带领原告之子刘某涛在南昌大学附近租房居住等待,不允原告进校质询,被告递给原告一张南昌大学1300元的财务收据,几天后被告将部分有关某读书籍发给原告之子刘某涛并收走南昌大学财务收据,原告之子刘某涛在南昌大学校外自学三个月后,原告感觉已受骗上当,叫其子回到家里。2010年1月原告向新宁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2010年1月5日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给原告之子刘某涛办理升学手续时,收取原告费用共计x元。自留x元中介费外,其余x元由被告分别给付张华。公安机关某被告处追回x元退还给了原告,报案前原告领取被告退还款4600元,合某原告共领回返还款x元。

本院认为,合某当事人双方应当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某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某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能证明在办理升学手续中给原告之子刘某涛入学保证,使原告受损,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得益的款予以退还给原告。原告称张华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某,要求追加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张华不是本案的直接参与者,与原告在升学问题上没有根本利害关某,至于张华与被告的关某,纯属另一案件上的法律关某,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领取的罚金款应计算在诉讼请求之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甲承担不当得利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刘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姚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昌洪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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