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洞口县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谢某与被告崔某、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玉玲,人民陪审员李小安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解。原告谢某诉称,自2006年7月22日至2010年5月31日,债务人崔某及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恢复生产的名义分九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略)元,并分九次向原告写下欠条九份并盖由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公章。然而,部分欠款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崔某以及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略)元及利息;2、被告崔某以及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崔某、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谢某借款(略)元,此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
二、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崔某、湖南三口锰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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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功
审判员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李小安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