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A。
委托代理人窦F。
委托代理人王G。
被告陈B。
被告高C。
法定代理人高H。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I。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J。
被告高D。
被告叶E。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J。
原告高A诉被告陈B、高D、高C、叶E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于200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A及其委托代理人窦F、王G,被告陈B的委托代理人杨I,被告高C的法定代理人高H,被告叶E、高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J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申请对叶E在200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G,被告陈B、叶E、高D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J和被告高C法定代理人高H的委托代理人华Q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A诉称,原告、高C、高K、高L(2004年7月去世)系父高M(1987年10月去世)、母徐N(1999年11月去世)所生子女。陈B系高L之妻,高D、叶E系高L儿子、儿媳。上海市杨浦区O路X号房屋是高M、徐N于1948年建造的私房。1987年高M去世后,家庭成员为系争房屋产权涉诉,后经法院判决明确:南半幢底层归徐N,北半幢底层归高L,南半幢二层归高C,北半幢二层归高L与高D夫妇共同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徐N去世后,原告、高L、高C以及高K兄弟姐妹四人拟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并于2000年8月16日就翻建后所有权问题订立协议书一份,并有高D夫妇在场证明,约定:房屋翻建后底层全部面积归原告与高C所有,其中底层朝南全部面积归原告,因高C无力投入资金,由原告代为投入人民币20,000元。同时除原告外,另三人有责任配合原告办理户籍及产证到位。嗣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房屋也翻建完毕。2002年5月,原告与高C签订协议,双方将各自的底层房屋进行对调,即底层南半间归高C,北半间归原告。诸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所有权凭证。2006年12月,原告为确认自己对系争房屋的权利提起诉讼,虽然法院对原告的诉请未予支持,但对前述事实均予以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现要求判决确定原告对上海市杨浦区O路X号房屋底层北间享有居住权。
被告陈B辩称,原告主张的是用益物权,本案系争房屋是非法建造,且前次判决已经确认,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对违法建筑的约定,应确认该协议无效。故原告主张居住权应予驳回,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高C,高D与叶E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协议,也未收过原告的钱,故本案与高D、叶E没有关系。其他意见同被告陈B。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6年12月起诉来院,称自2006年5月高D之妻叶E向原告租借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O路X号底层北间,并占用至今。叶E将该房屋封闭,使原告无法入住,且各方当事人不配合办理产权、户籍等手续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高A所有。
2007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07)杨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并确认以下事实:
1、高M与徐N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子高L、子高C、女高K、女高A。陈B系高L之妻,高D与高P系其二人生育子女。叶E系高D之妻。高H系高C与前妻华Q所生之女。
2、上海市杨浦区O路X号二层砖木结构房屋由高M与徐N于1948年建造。1987年10月高M死亡。徐N于1991年4月诉至本院,各继承人就该房的析产、继承涉诉。1991年10月15日本院(91)杨法民字第XXXX号判决上海市杨浦区O路X号房屋南半幢底层归徐N所有,北半幢底层归高L所有,南半幢二层归高C所有,北半幢二层归高L与高D、叶E共同所有。判决同时明确各方当事人的出入与居住。高K与高A各得房屋折价款,分别由高C、高L给付。上述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依此履行。
3、1999年11月徐N死亡。2000年7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定海办事处向该房发出危险房屋督修通知,要求立即抢修解危。2000年7月27日,高D、叶E书面承诺系争房屋二层过道以北房屋全部归高L所有,其二人得以居住。2000年7月31日,高L登记取得该房北半幢所有权,权证号为杨x。2000年8月16日高L、高C、高K、高A等人签字并盖章“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高L、高C、高K、高A对房屋均有一定的所有权,同意底层由高C、高A各占一半,高A住南间,高C住北间,高L、高C、高K愿意放弃5平方米房屋无条件赠与高A,因高C无资金投入,故要求高A代付底层翻建费用20,000元,高L、高C、高K有责任配合高A办理户籍与产证。高D、叶E亦在协议上签了名,并具“证明人”。2000年8月,高L等人在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翻建手续的情况下,将原房屋推倒重建,最终建成四层。
4、2002年5月2日,高A、高C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双方自愿互换房屋,高H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了名。2004年7月高L死亡。
5、该房目前的居住情况为,高C住底层南间,二、三、四层由陈B、高D、叶E居住使用,底层北间空关。该房目前在册登记户籍有:户号x,户主陈B。户号x,户主高D,妻叶E,女高R。户号x,户主高C。该房屋留存于房地产登记部门的信息,除上述杨x号内容外,未见其余资料。当事人至今未就该房屋目前建成结构向规划部门、房地产管理、登记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6、2007年11月高H另案诉至本院,申请高C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就其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委托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7年11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评定高C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07年12月3日本院(2007)杨民一(民)特字第XXXX号判决明确高C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高H为高C的法定代理人。
7、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己所有。本院就其诉请可能产生的风险向原告释明,原告认为翻建未超原占土地范围,三、四层违章不影响底层房屋的确权,坚持自己的主张。
上述一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该确认之诉应以标的物即系争房屋合法存在为前提。高M、徐N建造的私房,因高M的死亡发生析产、继承,各继承人占有份额、居住及出入经法院审判得以明确。徐N死亡后,其遗留部分再发生继承。但是,原合法存在的遗产部分现已灭失。该房屋被确认为危险房屋,当事人有义务抢修解危,但翻建应当首先向有关部门申请,经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而后行之。本案当事人未履行相关手续,该房屋现结构虽经建成,却未经相关部门
的审批确认,故原告的诉请缺乏合法前提。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原告关于翻建不影响确权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对原告高A要求确认上海市杨浦区O路X号底层北间房屋归原告高A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8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杨浦区O路X号房屋底层北间享有居住权。
在本案的审理中,除确认上述事实已外,本院还查明:被告叶E在200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叶E因家中亲戚帮助做事,特向原告借O路X号后底楼一间每月300元,若原告有事要回,叶E无条件随时搬出。审理中,叶E对该《承诺书》上的借用人处的“叶E”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笔迹。为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签订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承诺书》上“叶E”签名是叶E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曾在2006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本院亦作出判决,认为确认之诉应以标的物即系争房屋合法存在为前提。上海市杨浦区O路X号房屋被确认为危险房屋后,在翻建时当事人未履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且事后亦未补充办理,上述房屋现结构虽经建成,却未经相关部门的审批确认,故原告的诉请缺乏合法前提,本院对其之诉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关于翻建不影响确权的相关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也是权利人可以独立地作出判断,并根据自己的意志控制、占用、使用、收益以及处分、处置的民事权利。因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合法物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也缺乏合法前提,对原告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A要求确认对上海市杨浦区O路X号底层北间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高A负担;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叶E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书记员林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