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永龙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X路。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永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X路。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诉洛阳永龙电力有限公司、洛阳永龙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被告洛阳永龙电力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洛阳永龙电力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洛阳市涧西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0日,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和洛阳永龙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包施工洛阳永龙电力有限公司的“蒸压粉煤灰砖”厂区X路及室外场地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河南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任昉皓
代审判员杨保国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